首先,在民事诉讼领域、行政诉讼领域,刑事诉讼领域差不多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该条中的“网上聊天记录”,因此在三大诉讼法中,微信聊天记录已明确划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
其次,在刑事领域,电子数据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八类证据,是怎么定义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中第一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微信聊天记录正是该条款中所指的“即时通信、通讯组群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因此,刑事案件中嫌疑人在涉案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对于电子数据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