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任何一方可在其个人名义之下签署债务缔结的担保协议,这种由一方承担的担保义务通常不被视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而是归类于担保方的个人责任范畴之内。
这一判定的原因在于,担保行为源自于与他人达成的纯人身关系契约,而非基于夫妇双方共同利益的考虑,因此,成年人的另一半在担保协议执行过程中的收益获取几率通常较小。
然而,如果存在可靠的证据表明担保人的婚姻伴侣确实在担保协议履行过程中有所获益,例如所涉及的债务实际上被应用到了家庭生活的日常开销或经营家庭企业的生产活动之上,那么这份债务就可能被判定为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