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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限定,所谓主犯,是指“组织、主管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有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解释:“本法所称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主犯包括三种情况: 1.在犯罪集团,起组织主管作用的首要分子;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3.在犯罪集团或者通常共有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由于在盗窃罪中,通常不存在聚众犯罪问题,因而,盗窃犯罪主犯,通常只有两种情况,即:1.在盗窃犯罪集团中,起组织、主管作用的首要分子,2.在盗窃集团或通常共有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或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 下面分别就这两种主犯的认定作一些探讨。 1.盗窃集团中首要分子的认定。 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组织、主管盗窃集团进行盗窃犯罪活动为首者,即盗窃集团中组织者主管者中的为首分子。所谓组织者,就是物色招募犯罪人员,发起犯罪者。所谓主管者,就是策划、指挥犯罪者。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犯罪集团中的核心人物,组织主管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并主持分赃。因而,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通常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发起盗窃犯罪集团;二是主管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三是支配处罚盗窃集团人员的盗窃赃物。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盗窃集团首要分子时,要把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与盗窃集团的其他主犯差别开来。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集团的主犯,但盗窃集团的主犯并不限于首要分子。在盗窃集团犯罪中,盗窃犯罪的骨干分子,重要人员和主要实行犯,都能够是盗窃集团的主犯。这就是说,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有两种情况的主犯。一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即通常所说的首犯(为了便于叙述,下面称首犯)。二是其它主犯。区分盗窃集团中的首犯与其他主犯的准则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是处于组织主管犯罪的为首地位的,还是处于主要地位。在盗窃集团犯罪中处于组织、主管犯罪为首地位的,则是首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虽然隶属主要地位,但并不处于为首地位,则是主犯,不是首犯。 正确区分盗窃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的界限,对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限定:“对组织主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又限定,“对于第三款限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这一限定看,盗窃集团的首犯和其他主犯所承受的刑事职责的基础是分别的。首犯承受盗窃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主犯只承受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由此可见,区分盗窃集团的首犯与主犯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肯定要特别注意,二者不可混淆。2.共有盗窃犯罪中其他主犯的认定。 共有盗窃犯罪中的主犯,除了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外,还包括在其他共有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通常共有盗窃犯罪中,下列几种情况的盗窃分子,能够认定为主犯。 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 在通常共有盗窃犯罪中。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能够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在共有盗窃中,要注意和查清盗窃犯意是由谁提议的,是谁操纵的,以便正确区分共有盗窃的主犯。 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 在一些相对固定的团伙盗窃犯罪中,盗窃分子往往都有长久盗窃犯罪的有意,通常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相互之间一呼即应。但在这些盗窃分子之间,其盗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分别,决定和影响共有犯罪分子在共有犯罪中地位和作用。通常来讲,共有盗窃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有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通常能够认定为主犯。 刑法27条的限定,在共有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或辅助作用的是盗窃罪的从犯。那么何为起次要作用的呢? 在共有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做法,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其特征通常表现为:(1)被他人邀约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做法的;(2)在实施犯罪经过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无主导作用;(3)不能主持分赃或分赃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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