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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另一方不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处理?

黄** 广东 - 佛山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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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广东 - 佛山

亲子关系涉及夫妻、子女及相关社会利益,当事人申请作亲子关系鉴定,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阻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根据1978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的抗原体作亲子鉴定的批复》,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亲子关系的特殊性,如过分强调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因此,亲子鉴定作为一种证据方法,需要具备一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正当性指,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时,已具有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证据,使亲子鉴定成为正当收集证据的手段。审理涉及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如一方当事人仍拒绝作亲子鉴定,在排除或肯定亲子关系初步证据的基础上,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双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作出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认定。

2017-07-24 16:19: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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