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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效力

广西 - 南宁 消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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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广西 - 南宁


我国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最直接依据是《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种情况,即《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三种情况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下面通过几个例子来分析。网上购物合同中关于售后服务的格式条款中,一般会有“收到商品后7日内可以退换,但商品已经拆封的,不得退换。”的条文,它限制了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单方面免除了经营者本应承担的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以及第24条的规定,应该无效。
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中会出现“本公司有权随时对用户协议及服务条款进行修改”的条文,这种保留变更合同内容权利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经营者应该以电子邮件或信函正式通知消费者,提请消费者注意。经营者不为通知或者疏于通知的,新的格式条款对原消费者不产生效力。并且变更后的格式条款仅适用于变更日后的网上交易;对变更之前已经缔结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依原格式条款执行。
另外,有的网上商店制定有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经营者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在网上购物过程中,经营者可能掌握消费者的个人资料。网上购物消费者对这些个人隐私信息享有个人信息隐私权。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限于为消费者服务的范围之内,主要是确认消费者身份和配送商品。但有的网上商店却以格式条款“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资料几乎不受限制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网上商店让消费者接受“本网站有权对客户资料进行合理使用”的格式条款,然后有的网上商店会把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出售或出租给第三方供其用于商业目的;或者与其他网上经营者交换消费者个人资料等。类似这样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格式条款,应当然视为无效。
网上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的,其他部分的效力如何?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以及《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笔者认为,该条文对网上购物合同也适用。

2020-07-09 03:37: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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