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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要写辩护词,聚众斗殴中关于从犯的辩护词怎么写?

杨* 陕西-商洛 无罪辩护咨询 2019.04.02 16:46:03 458人阅读

哥哥在酒吧喝酒喝多了,有人来故意找他麻烦,就找了一堆朋友过来帮忙,最后事情闹大了,把他给牵涉其中了,现在需要一份辩护词,聚众斗殴中关于从犯的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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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关于定罪部分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王某指使打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这一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聚众斗殴是出于目无法纪、挑战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动机。从本案中,从主观方面及动机来讲,王某没有聚众斗殴、挑战社会秩序的流氓目的,王某有正常职业,经营一家企业,没有挑战社会秩序的目的和动机。相反,他是渴望在好的社会环境和秩序经营的。因余波多次找王某索要钱,并多次威胁要到王某家闹事,王某出于害怕对方来家里闹事,导致影响不好,无奈王某决定教训特定对像余波,并不是挑战法纪,寻求剌激,不具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和目的,不是流氓活动。
二、本案王某一方到现场参加打斗的人数没有达到三人以上,同时没有达到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到现场的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从本案件客观方面来看,王某只是让刘伟找余波谈谈,不行就收拾收拾他,之后,刘伟找来了安飞,刘伟和安飞开车来到余波和王某约定的地点“老柴油机车厂胡同附近”,双方没有谈好余波和安飞发生相互殴打,很快打斗就结束,然后刘伟和安飞就跑了。可见,到现场的只有三个人分别是另案被告人刘伟和安飞及余波。可见,本案打斗双方任何一方也没有超过或等于三个人,因此,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的规定;而且虽然双方约定了时间和地点,但是当时打架地点是在胡同里,没有其旁观者在场,没有形成大规模的互斗的局面,没有上升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三、我国已有个别省份明确规定因民事纠纷发生的斗殴不宜认定聚众斗殴罪,该认定对本案有参考价值。
本案是因王某和余波民事债务纠纷而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本案可参照适用。
综合以上几点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量刑部分辩护意见:
退一步讲,即使贵院认定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也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    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结合本案,王某在刘伟去和余波见面之前,只是告诉刘伟不行就收拾收拾余波,并没有为他事前准备任何工具,而且至始至终也没有到达现场,本案刘伟在打斗中使用的铁锹是现场发现的,安飞使用的刀是车主刘育含平时吃水果用的,可见,刘伟和安飞二人在使用铁锹和刀对余波进行伤害时王某并不知道,更没有事前指使的行为,因此,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不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
二、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本案卷宗内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王某是主动到宽甸
镇城南派出所主动投案,王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的全部供述案情基本一致,而且与其他被告的询问笔录也相互吻合,可见,王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王某应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    王某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
的发生,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小。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各被告人均无故意伤害的事先组织、预谋,本案不属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本案具有一定偶发性。王某更无故意伤害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有人受伤,但王某找刘伟帮助去与余波聚是为了解决纠纷,并不是为了打架聚在一起。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安飞去时并不知道刘伟找余波的意图,当时只是看到余波和刘伟相互厮打,其怕刘伟吃亏才从车上拿起车主平时用于吃水果使用的刀上去砍余波。造成余波受伤纯是一时的义气,余波受伤不是本案各被告人的目的。同时本案的发生纯属于朋友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引起,这说明王某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微,人身危害性非常小,易于教育改造,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四、王某积极对被害人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发生后,王某就积极与余波协商赔偿事宜,在2017年1月22日王某赔偿余波人民币柒万元,并达到余波的谅解,余波并于当日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赔偿款7万元的收据。这可以证明王某积极对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了余波谅解,余波还明确表示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五、被害人余波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余波的多次对王某的威胁,导致王某害怕才找到刘伟阻止余波到来家里闹事,由于刘伟和余波在谈话过程中言语不合发生厮打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余波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
六、王某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几次会见被告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在庭审中王某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被告人行为情节等情况看,本案情节简单,犯罪具有偶发性,犯罪动机具有一定正当维权因素,从各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及行为分析,具体到王某其主观恶性不深,对王某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等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判处王某6个月拘役。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贵院给予考虑并采纳!谢谢!

2019-04-02 17:00: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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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云南CM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HKL亲属的委托,并征得HKL本人的同意,由我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
现根据在卷证据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属于定性错误。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聚众斗殴属于定性错误。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而聚结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是为了报复他人、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纠结多人结伙相互斗殴的行为。事发当晚,上诉人和ZR住在巧家县大寨镇QK宾馆,ZYS到宾馆找到上诉人和ZR说有人要打他,后上诉人和ZR才和ZYS“下去看看”,上诉人也是基于朋友关系而赶到到事发现场后,GYL、TF便先动手将ZYS打倒在地,上诉人见此情况为了阻止GYL继续殴打ZYS才出手,且上诉人使用的木棒不是预先准备,是临时在事发现场捡到的。由此可见,本案事发有因,上诉人并不存在聚众斗殴的的主观动机,没有报复他人、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所侵犯的客体是受害人GYL的身体健康,而不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也没有纠结多人相互斗殴的行为。小伙伴之间偶然的互相约起与他人放生肢体冲突,不应该一下子就上升为、升格为扰乱社会秩序的聚众斗殴。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而一审判决认定为聚众斗殴明显属于定性错误。
二、HKL在此之前无不良的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不是社会不良分子,系初犯。在本案中,HKL事发前在宾馆休息,ZYS跑到宾馆邀约其,HKL也只是想着下去看看,本案事发具有偶发性。可对其初犯、偶犯情节从轻处罚。
三、在现场冲突中,HKL的行为仅是一般参与,不是决定性、主导性的行为。在参与人员中,HKL没有致他人人身损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受害人GYL所受之伤并非上HKL所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HKL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起到辅助的、次要的作用,可对其从犯情节从轻处罚。
四、本案发生时ZYS、GYL等人率先挑起的事端,GYLTF将ZYS打倒在地,HKL才出手阻止GYL、TF继续殴打ZYS。所以,上诉人HKL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对HKL的处罚。
五、本案系邻里之间的口角争辩引发,HKL系见朋友ZYS被打倒在地才出手。寻求解决对其朋友被殴打过程中,仅是参与人员,且持续时间仅是2-3分钟上诉人就主动放弃,并阻止其他人员继续对GYL及TF实施殴打,范围在几十米之内,尚未对大寨辖区的社会管理秩序、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可对其从轻处罚。
六、案发后,HKL等人主动将GYL送往大寨卫生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药费用,并于2017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中,知罪、认罪、悔罪,全面主动交待自己以及同案当事人的所有犯罪事实,从而使得本案得以判决,其自首、坦白较为彻底,所以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归案,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七、HKL父亲在多年前不幸去世,在一审前仅有其母亲及妹妹,但在二审期间妹妹又突发急性脑膜炎抢救无效英年早逝,这给原本不幸的家庭带来极大的悲痛,其母亲现整日以泪洗面,无人照管,辩护人真切期望对其从轻处罚,给这不幸的家庭减轻负担,让其早日回归其母亲身边。
综合分析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且悔罪表现好、系初犯、积极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愿意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但不能因受害人提出无理的请求,而加重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且上诉人在15岁时父亲就去世,属于单亲家庭,一直没有得到良好的教育和生活,在事发时刚“新婚”,小孩HFK一岁不到,且2017年8月13日其亲兄妹HKF得急性脑膜炎不幸病故,若长期羁押的话可能使刚要建立起来的家庭就因此而破碎,这样也不利于上诉人的改造和今后的生活。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及其相关规定,上诉人具备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
综上诉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2019-04-02 16:47: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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