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前身为于1997年发起成立,2006年经深圳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为“深圳电子控网络有限公司”,原公司股东冯强于2000年离开公司,并回原籍云南省昆明市成立了“昆明迅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经多年的经营和发展,答辩人在行业内具有重大影响力和知名度,并多次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和奖励。
二、答辩人不构成不正竞争行为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答辩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答辩人自1996年开始使用“电子控”字号,
“电子控”已经成为答辩人的知名的字号。尤其答辩人一直不变的在先使用,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经营者
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答辩人也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一答辩人并未在电子商务网站上使用被答辩人的商标。在网站首页上端使用的“电子控商城”字样是答辩人在成立以来便一直使用的字号并非被答辩人的商标。其二,答辩人在网站显著位置使用的是“电子控”三字的大写首字母DZK组合成的图形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三,答辩人的电子商务网站同网店制定了《用户行为管理规则》、《深圳电子控网络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并签订了C2C业务服务合同对网店销售商品的质量和真伪有着严格的要求并进行形式审查,答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履行了审慎的义务,且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有关商品侵权的质疑信息。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共同侵权的要件。
三、答辩人诉求赔偿损失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赔偿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被答辩人要求“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
争法》均没规定“发布声明”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其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权利人可诉求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答辩人无侵权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市场混乱,尤其没有给被答辩人的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故不能支持其主张的“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民事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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