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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弟要打官司了,咨询下刑事辩护律师责任范畴

邓** 湖北-黄石 刑事诉讼咨询 2018.06.03 23:20:18 9人阅读

我弟弟如果不出意外的话,最近几天就要打官司了,还是比较紧张的,咨询下刑事辩护律师责任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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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是指以办理刑事案件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可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依法专业的为代理人进行辩护,能够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2018-06-03 23:33: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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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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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职责主要侧重于从实体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仅仅是针对有关刑事实体问题进行辩驳、辩解性活动,不论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还是提出意见,刑事辩护均只是围绕着刑事实体法律进行。而对于程序性辩护责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对此都没有予以明确、充分肯定。
2、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13)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程序性辩护未得到足够重视,基本上属于无效的辩护方法。例如,对于非法证据的,仅限于非法言词证据(如经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辩护效果亦非常小,对于被告人当庭所提出的其供述是刑讯逼供所为,人民法院往往以侦查机关出具证据(即公安机关自己书写并加盖公章证实其在侦查活动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以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而认定言词证据有效。这就好比张三借李四的钱,而张三自己书写证明自己没有借李四的钱一样荒唐。并不包括非法实物证据,这使得针对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程序性辩护,几乎变得毫无意义。这应引起立法界和司法实务界高度重视,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担负的程序性辩护方面的责任。
3、除了辩护律师所负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直接责任外,有的学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还负有一般责任,即辩护律师对刑事司法进行协助的责任,包括预防和揭露刑事司法中的错误,促进遵守法制、协助维护个人权利和合法权益,提示犯罪产生的根源和条件,促进司法的教育和感化作的实现等等。辩护律师所所付的一般责任要求辩护律师不得妨碍刑事司法的正常进行。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辩护律师能否站在不利于犯罪嫌人、被告人的立场上采取积极的行动对司法机关发现实体真实加以协助,按照辩护律师所负有的一般责任,似乎应当做出肯定的回答。但是这样做却与辩护律师所负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和对刑事司法进行协助的一般责任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关系。
4、因此,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我们不能过分地强调辩护律师作为刑事司法协助者的责任,而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由于受其所负的直接责任的约束,必须仅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个方面协助司法机关发现真实,而没有站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个方面协助司法机关发现真实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14)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律师责任范畴 如上所述

2018-06-03 23:22: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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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在接受委托之日起,应当切实注意自己的言谈举止,避免对办案人员出现讽刺性言论或其他过激行为。提倡崇法和据理力争精神,同不尊重司法工作人员有着本质的区别。辩护目的是让有关人员切实感受到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理性与无畏的说理同法庭上大闹和咆哮相比,前者效果应当远远好与后者。司法实践中个别人在法庭上慷慨陈词,撇开本案证据及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大谈司法人员在其他方面违法,结果导致对被告人被重判的例子是比较多的。

2020-11-17 18:35:06 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辩护人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一、 陈某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吴某某知情并容留其三次卖淫的行为。理由如下:
(一) 陈某某的笔录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之处且笔录不齐全,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1、 关于卖淫次数。在2010年1月28日询问笔录第四页“你是第几次卖淫?答:“第一次”。而2010年5月9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这个我记不清了,肯定比3次要多。”陈某某是2010年1月27日卖淫时被抓获,第二天也就是28日做笔录,很明确的回答是第一次卖淫。而在时隔四个月之后,陈述记不清了符合常理的话,怎么还能肯定比3次要多呢。并且回答与侦查机关的所问存在思维逻辑的明显不合理性。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
2、 关于在被告人吴某某处工作的时间。2010年1月28日陈询问笔录第四页“你来这里多长时间了?答“10天左右”.“你与老板是否有什么约定?答“卖淫的钱对半分,十天结一次账。”而在2010年6月11日陈询问笔录第三页“你最后分到钱了吗?”答“没有,我干到第3天就出事了,当时讲10天一结。”陈某某的前后回答明显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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