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辩护人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一、 陈某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吴某某知情并容留其三次卖淫的行为。理由如下:
(一) 陈某某的笔录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之处且笔录不齐全,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1、 关于卖淫次数。在2010年1月28日询问笔录第四页“你是第几次卖淫?答:“第一次”。而2010年5月9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这个我记不清了,肯定比3次要多。”陈某某是2010年1月27日卖淫时被抓获,第二天也就是28日做笔录,很明确的回答是第一次卖淫。而在时隔四个月之后,陈述记不清了符合常理的话,怎么还能肯定比3次要多呢。并且回答与侦查机关的所问存在思维逻辑的明显不合理性。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
2、 关于在被告人吴某某处工作的时间。2010年1月28日陈询问笔录第四页“你来这里多长时间了?答“10天左右”.“你与老板是否有什么约定?答“卖淫的钱对半分,十天结一次账。”而在2010年6月11日陈询问笔录第三页“你最后分到钱了吗?”答“没有,我干到第3天就出事了,当时讲10天一结。”陈某某的前后回答明显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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