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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实质化 刑事辩护到底是什么意思啊?

马** 浙江-湖州 刑事诉讼咨询 2018.05.25 06:52:33 10549人阅读

律师,您好!高一的同学涉及一场官司,但是她说变化有点大了,说什么庭审更实纸。请问庭审实质化 刑事辩护到底是什么意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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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有区别,也有 联系。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是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以法庭为 中心,其得以提出既有外部坏境的因素,也有诉讼内的现实 动因。从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沿革来看,其目的也是以庭审 中心主义为导向的,并基本形成了控辩对抗的格局,完善了 相关配套机制。从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来看,应当注重 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和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完善和深化。 正文:
庭审实质化是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 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 “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 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 “实现诉讼证据 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 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在我国现今的制度框架和实践背景 下,如何推进庭审实质化,尚需立足现实参酌相关因素进行 深入研析。
一、庭审实质化是刑事审判方式的重大变革
通过庭审实质化实现 “以庭审为中心” ,集中体现了司 法规律的要求,也是优化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的重要举 措。 “以庭审为中心”是司法权行使的必然要求,司法的 根本特性是判断性,司法判断的前提是亲历性,即亲身经历 程序、直接审查证据。而只有法院系统将之简称为 “四个 在法庭” 。庭审判能全面、有效地提供亲历性条件,使法官
得到鲜活、丰富的案件信息,从而获得正确作出司法判断的 基础和条件。刑事诉讼应当 “以审判为中心” ,即在事实认 定与法律适用上,审判应发挥决定性作用。如以庭下阅卷的 方式实施审判, 不仅不可避免地导致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 “侦审联结”与 “侦查中心主义” ,而且其运作方式实与侦 查终结、审查起诉等活动无本质区别,难以支撑审判的优越 地位和决定性作用。
推动庭审实质化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1996年修 改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克服“庭前实体审,庭审走过 场”的弊端,实现庭审实质化。因此,立法限制审前案卷移 送(仅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实行由控辩双方向 法庭举证并展开质证的控辩式审判。但是,审判方式虽变, 庭审形式化的问题却未根本解决。法官变审前阅卷为庭后阅 卷,仍以阅卷而非庭审作为心证的主要来源。2012年刑 事诉讼法恢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 材料的方式。此种恢复虽然有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提高其庭审掌控能力, 却使庭前实体审现象更易发生。 此外,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证人作证制度,意图强化庭审 对证人证言的实质审查,但从实践看,证人出庭率并无明显 变化,加强证人出庭以推动庭审实质化的立法目的显然未能 实现。
造成我国庭审形式化的原因包括:第一, 公检法 “流 水作业”的诉讼构造。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分工负责,互 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从法律上确立了“流水作业”的诉
讼构造, [1]这也就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第二, “案卷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案 卷承载了侦查取证获得的基本信息,而案卷的传递和应用对 公诉乃至审判通常发挥着决定性影响,尤其是其中的人证作 用重大。 但是, 证人不出庭, 以案卷中的书面证言代替作证, 却是长期形成的普遍实践,而相关法律规定则保障和强化了 案卷笔录的作用。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 定: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 “应当当庭宣读” 。即证人如 不应召出庭,可用书面证言代替作证。案卷的形成和流转实 现了从侦查到审判的紧密联结,导致法庭审判的直接性、实 质性与实效性明显不足。 第三, 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被告人对公诉人的讯问没有沉默权,辩护人在调查取证权、 阅卷权等方面仍受到诸多限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扮演双重 角色,这使得辩方根本无法与控方抗衡。第四,直接言词原 则未得到充分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 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的普遍不出庭,书面证 言的大量使用,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和对证据的质 证无法充分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 作会议上提出, “在庭审中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做到事实 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 在法庭,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 。这是最高审判机 关释放出的推进庭审实质化的信号,推进我国庭审向实质化 的转变势在必行。
二、庭审实质化的核心——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分 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 原则,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 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在场。否则,审理活 动便属无效。直接采证原则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调查 和认定应以直接方式进行,只有经直接调查采取的证据才能 作为判决的依据。言词原则,指法庭审理原则上采取言词陈 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 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3]直接原则 和言词原则是相互贯通、相互配合的两项原则,通常可合为 一项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有 利于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直接言词原则为辩护 活动的展开提供了条件,使被告人和辩护人能够通过立证、 问证的辩论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第二,保障控辩双方诉 讼地位的平等。控辩双方立证和问证上的平等,充分反映出 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第三,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 审判的公正。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直接听证,能有效避免 “先定后审”局面的出现,保证审判中立。
三、庭审实质化路径之探寻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 保障审判中心地位、实现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作用。因而, 有必要围绕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和贯彻,对我国刑事庭审方 式予以改革,建立配套的程序保障:
1、设立预审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庭审实质化首先要求的就是实现控审分离。可以将庭前 审查程序交由预审庭进行,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 的制度,控辩双方将本方的诉讼观点和主要证据向预审法官 出示,使其在全面了解基本案情的基础上,做出开庭审判或 驳回起诉的决定,真正发挥庭前审查对不当控诉的过滤作 用。庭前证据展示由预审法官主持,控辩双方互相展示其准 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和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未经庭 前证据展示的证据材料不得成为定案的依据。防止双方搞证 据突袭,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2018-05-25 07:04:33 回复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3)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根据司法实践,以下五种情况,人民法院也考虑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1)一案有数个被告人,其中只有一个人或几人委托辩护人,而其他并未委托者,法院可以为本案的其他人指定辩护人。
(2)被告人为外国人或案件具有涉外因素,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3)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强调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扎实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
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为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增加了庭前会议的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在实践中,庭前会议的适用率偏低,主要原因在于其功能定位不明确,适用案件范围不确定,法官职权受限,导致实际效果不明显。针对此种情况,《实施意见》专门就规范庭前准备程序作出规定,就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举行地点、参加人员、听取意见事项、相关处理效力以及与庭审程序的衔接等一系列问题予以明确。
  根据规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案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进行,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在庭前会议中,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梳理争议焦点。对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并且明确,控辩双方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对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核实情况,听取意见。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的相关行为或表态达成的一致意见,若没有新的情况或正当理由出现,则对庭审具有一定影响或适当约束力。这些规定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可以很好地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庭审活动作充分准备,以确保法庭审理集中、不间断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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