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571149号“松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梁丰公司)于2000年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糖果、巧克力、果胶(软糖)、食用糖果、非医用营养液、饼干、谷类制品、虾味条、豆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13日。
上诉人(简称)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年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上诉人北京神有限公司(简称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车王(中国营有限公司(简称车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是第9563526号“图形”商标,注册人是神州公司。
车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作出商评字〔2014〕第105807号《关于第956352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10580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虽经过艺术化处理,但其中字母“”与“”均为规范字形,仅字母“”省略了中间一横,相关公众容易将争议商标整体识别为汽车的英文单词“car”。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救护运输、停车位出租、汽车出租、车辆租赁”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提供上述服务的载体或工具等一般特点,相关公众难以通过该商标区分服务的来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相关公众不易将争议商标识别为单词“car”,从而具有显著性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5807号无效宣告请求……(本文书还有517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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