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黑社会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三项利益是被告人为商业银行南环支行拉存款。很显然,被告人帮忙拉存款、以及打电话请求存款单位“少动这笔款”是为了银行或者说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同时,拉存款在银行界是经营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务,都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的利益。当然,该笔存款后来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占有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为了给李某实现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四项利益是帮助李某、崔某逃避处罚。这一点,将在以下观点中具体阐明。
受贿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国家机关正 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犯罪,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中占有突出的比例。查明受贿罪的形式,是区分罪与非罪、受贿罪与其他罪的 界限的客观依据,研究受贿犯罪行为方式,对于严密监控和有效地惩治受贿犯罪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基于此,通过运用比较分析法和逻辑分析法对受贿罪行为方式 进行研究。文章共分为三部分:首先对受贿罪行为方式进行初步探讨,然后阐述对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核心问题的理解,最 后对几种特殊类型受贿行为及司法认定进行剖析。翼望通过对受贿罪行为方式的研究,能够进一步丰富我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内容,在受贿罪行为方式方面形成较为系 统的理论,并为我国相关刑事立法与司法工作提供可行的改革建议与参考,进一步丰富科学发展观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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