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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其注册商标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其他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与其装潢、包装、说明书等标志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
(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商品名称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有关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中文警示标志的;
(三)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的商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标准代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者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的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规定应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而无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七)凡属处理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未在商品或者装潢包装物的显着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其他应当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八条 故意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场所、资金、设备、材料、技术、运输工具、银行账户、发票、合同、证明等便利条件的,视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以上就是对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问题的解答。
2017-07-13 17:51:23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