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其注册商标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其他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与其装潢、包装、说明书等标志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
(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商品名称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有关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中文警示标志的;
(三)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的商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标准代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者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的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规定应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而无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七)凡属处理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未在商品或者装潢包装物的显着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其他应当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八条 故意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场所、资金、设备、材料、技术、运输工具、银行账户、发票、合同、证明等便利条件的,视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以上就是对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问题的解答。
我国明确规定了伪劣商品犯罪司法。
客体方面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
(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
(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以上是云南伪劣商品条例犯罪司法的内容有什么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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