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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一份关于交通肇事原告代理词范文?

梁** 辽宁-阜新 刑事诉讼咨询 2017.01.12 21:40:40 308人阅读

你好,昆明律师朋友一亲戚因为遇到交通事故,把肇事者告上了法庭,需要一份关于交通肇事原告代理词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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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XXX律师担任本案当事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予以考虑: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责任明确根据XXX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当事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损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赔偿应当由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X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被告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XX的小型客车在XXXX有限公司X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
三、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9631
5.5元。具体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80
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另据,2008年1月1日起实行的《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工作人员在主城区出差,不得报销早餐补助,中晚餐按误一餐报一餐的补助方式,其标准为:中、晚餐各16元。本案原告共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2元(36天*32元/天)。
(三)营养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举示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以预防并发症。原告住院36天及医嘱建议休息 ,仅主张共计200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医嘱证明,应当予以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6051
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根据原告的提供的户口页,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计算20年,为6051
8.4元(20年*12%*25216元/年)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705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举示的户口页及《婚育情况说明》,原告母亲62岁,原告父亲65岁,均为城镇户口;且原告一人承担其父母的扶养义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7814元/年*18年*12%(母亲)+17814元/年*15年*12%(父亲),共计70543元。
(六)后续治疗费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重法[2014]临鉴8字第XXXXX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1.陈某某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未取出,今后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
2.陈某某面部瘢痕及少量色素沉着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肆仟元左右。”所以,经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计14000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导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中型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身体伤害,还给原告造成的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八)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得到支持。
(九)误工费7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重法[2014]临鉴8字第XXXXX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某误工时限为180日左右;原告共住院3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原告为每月固定收入4800元。因此其误工费共计34560元(4800元/月÷30天*36天+4800元/月÷30天*180天)
(十)交通费8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案原告主张交通费834元符合法律规定。(十
一)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一部手机遗失、一部手机、一条牛仔裤、一块手表损坏手表等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提供有效的发票来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额,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XX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这是一份交通肇事原告代理词的范文,请参考。

2017-01-12 21:53: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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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反诉原告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代理人向被代理人和本案证人详细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反诉原告一同收集了有关证据,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即反诉原告)在1997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2万元后,其余管理费至今未缴,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推脱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这严重歪曲了事实。根据讷河市体委原主任门永生的证言证实,被告在1997年12月缴纳了1.2万元的管理费后,1998年因大雨连绵,水上乐园无效益,体委并没有向水上乐园收费。而此后也从未有人向被告讨要管理费。在水上乐园实际经营两年之后,第三年刚开业,就发生了电缆损坏,因此,原、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达成《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补充说明》,该说明以第二至第五阶段管理费进行顶抵,以弥补水上乐园的损失。但原告却对崩坏的电缆未进行修复,补充说明签订后,被告仍无法营业,损失仍然在扩大。所以,被告的损失是无法用免收管理费得到弥补,被告据此没有缴纳尚欠的第一阶段的管理费1万元,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原告之后也未从未要求被告缴纳这1万元管理费。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另一个理由是为了推动全民健身的公益事业,但令人可笑的是2009年讷河市政府在没有建好新的运动场所的情形之下,就将该运动场拍卖用于商业开发,何言是为了全民健身运动,实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
门永生的证言从另一个角度证明,被告游泳池是在体育场沼泽地里兴建的,对土地使用面积没有划分,也不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来计价的,对于被告占用的土地面积予以认可。实际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和对被告多占用土地的认可。
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8万元,更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作为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提供合格的场地条件以及保障场地营业所需水电等基本设备、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即在被反诉人允许他人堆放材料并导致游泳池供电电缆被严重损坏后,有义务立即进行修复以保障反诉人的正常营业需求。但是,被反诉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反诉人从电缆被损坏之日起被迫停止营业直至今日。尽管反诉人多次催促,但被反诉人至今未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反诉人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反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且由于是被反诉人的行为造成电缆的损坏,被反诉人亦有义务负责修复,否则也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因被反诉人违约行为已经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损失额为实际投入总额扣除实际经营年限应占的比例份额,即以投资总额减去反诉人实际经营3年所分摊投资额加上这部分投资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这些损失都应由被反诉人赔偿。至于经被反诉人授权,由其下属单位讷河市体校与反诉人就电缆严重损坏给反诉人营业造成损失达成的补充说明,只是免除了反诉人第二阶段至第五阶段的管理费,并未豁免被反诉人尽快修复电缆的义务和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被反诉人讷河市文体局拒不修复损坏电缆设备,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反诉人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因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导致《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在又存在将运动场拍卖给他人的事实,致使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从2000年5月至合同期满的所占比例的投资和利息损失;同时,反诉人为了绿化需要培育的树木被被反诉人擅自砍伐占有,这些树木的林权应属于反诉人,被反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被反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反诉人提出前年已将电缆修好,反诉人没有营业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反诉人在多次催告被反诉人修复电缆,在被反诉人几年的时间仍未修复后,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反诉人无奈只得将游泳池价值较高和能挪走的设备存放他处,其他固定设施部分毁坏,厕所被被上诉人拆除;而被反诉人也从未通知反诉人电缆已经修好,反诉人也无从知晓电缆已经修好。所以,反诉人已实际无法经营水上乐园的业务。反诉人投入大量资金建设水上乐园,可以说是倾家举债,其目的就是为了经营已获得利益,如果被反诉人告知反诉人电缆已经修好,反诉人是不可能不去经营的。
四、关于反诉人损失的计算。
根据齐齐哈尔市中隆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反诉人的投资额为1098804.3元,不包括晒水池、厕所和游泳池上部砖砌损失;依据反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晒水池的损失为水处理设备投入881812元,游泳池上部砖砌材料和工时费180631.75元,厕所材料和工时费15000元。这些投资总计为2176248元,反诉人的承包期为15年,期满水上乐园归属于被反诉人。包括修建水上乐园和实际经营的期限反诉人只实际履行了3年,之后由于电缆损坏和被反诉人的出卖行为,余下的12年合同已经不能履行。那么,反诉人实际的投资损失为:以15年的投入扣除履行3年所占有份额后余额为1740998元(2176248元-2176248元÷15年×3年);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为932591.67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673590元。再加上树木损失8000元,共计为人民币2681590元。这些损失,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以上是反诉原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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