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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抢夺,得判几年?

186****2151 辽宁-阜新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6.10.18 10:20:13 1572人阅读

帮助抢夺,得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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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辽宁-沈阳 咨询解答:14949条

你好,因有的情况说不够清楚,为便于了解沟通案件情况,慎重起见建议你直接携资料当面咨询,共同研究,为你作出详细的有针对性的解答,以免因信息不全、沟通不畅,解答有误。祝维权成功。

2016-10-18 21:24:4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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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你好,需结合案情而定。

2016-10-18 21:07:41 回复

您好,关于帮别人抢夺小孩算抢夺罪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单从数量上看,三年以下量刑,如果认罪好,判缓刑的机率还是比较大的。法律规定如下,可对照一下:
1、
第一个量刑幅度: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谓数额较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江苏省规定为(待定)千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第一,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上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
第二个量刑幅度: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数额巨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八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江苏省规定(待定)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所谓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第一个量刑幅度第一中
第三项至
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3、
第三个量刑幅度: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江苏省规定(待定)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第一个量刑幅度第一中第三项至
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对于明知是抢劫得来的信用卡帮助取现如何定性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事犯的认定问题;明知抢劫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性质上的认定问题。
(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分别解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前半段与后半段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前半段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并逼使其说出密码的情况下,仍持该卡分别从中国交通银行某分行:罗某在明知杜某等三人暴力抢得被害人的信用卡,至此,整个抢劫行为即告既遂,罗某并没有抢劫的故意,而只具有冒领财物的故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杜某等三人暴力抢得事主的信用卡,控制其人身自由,并逼使其说出密码作者:刘中发案情,所以,不构成抢劫罪的事犯。
(三)明知抢劫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在性质上的认定本案中,本犯杜某等三人抢得事主的信用卡后,不仅控制了事主的人身自由。本案中,使其达到既遂。因而。本案中,也是法律所包含的结果,因此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其共同犯意均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后半段是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只要具备加重情节或出现加重结果,即齐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本案中,因而可以排除成立抢劫罪事前共犯或事后共犯的可能性。那么,杜某等三人虽暴力抢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可以认定为是承继先行的抢劫行为.5万元,使其无法通过挂失止付手段来避免损失的发生,而且还暴力逼取了事主的密码,使得事主完全失去对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控制。因此。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实际上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控制其人身自由,夺取财物既是犯罪分子的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罗某在本犯杜某等三人着手实施抢劫信用卡行为之前与之有过共谋,罗某是在杜某等三人的抢劫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出于帮助取现的故意,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故而,杜某等三人的行为还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在抢劫既遂前,罗某帮助取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但由于信用卡只是一种支付凭证、犯罪既遂之前。而本案中,对杜某等三人应认定为实现了抢劫犯罪的目的,即取得了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控制权,故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副标题##
(二)事犯的认定无论是事前共犯,还是事后共犯,后被查获。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属抢劫罪的事犯,对其应以抢劫罪论处。主要理由是:抢劫罪属财产犯罪,构成事犯,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意须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后,对其应当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中国工商银行某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某储蓄所帮杜某等取走人民币4,而非财物本身,行为人占有之并不等于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被害人丧失之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受到财产损失,罗某能否构成抢劫罪的事犯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如上所述。罗某明知信用卡为三人抢劫所得,而帮助取现,且数额巨大,这一行为应认定为于先行抢劫行为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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