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不予保护。担保法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说明】这是《物权法》的一个极端重要的变化。《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该等规定短于《担保法解释》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这样,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结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而且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
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是否一定优先于质权?最高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笔者认为,该规定与物权法不符,理由如下:
法定登记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没有物权法依据。法定登记抵押权是相对于契约生效抵押权而言,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法律规定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生效之外,还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法定登记的财产仅限于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上述财产皆属于不动产类。所有的动产,包括航空器、船舶、车辆等特殊动产或者准不动产,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均是随契约生效而设立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仅不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故而,《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等法定登记的财产已被物权法中排除在法定登记设立抵押权之外。针对法定登记设立抵押权而言,法定登记设立抵押权与质权无法并存,自然就谈不上抵押权的优先问题。
在抵押物约定登记的情况下,仅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抵押权的约定登记,是指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以法律规定的财产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约定登记,该登记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抵押权和质权设立的先后时间顺序,在先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下,经登记的抵押权因登记而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该公示对在其之后设立的质权具有对抗效力。故而,先设立的登记抵押权效力优先。而在先设立质权的情形下,虽然在后设立的抵押权经过了登记机关的登记,但“登记的对抗力仅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的具有完全效力的质权”。在此情形下,抵押权的对抗力不及于其前成立的质权,质权依占有质押物而对其后设立的抵押权产生对抗效力,故而,先设立的质权效力优先。
在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下,质权优先。无论是先设立抵押权还是先设立质权,在抵押的内容尚未被登记之前,基于抵押合同的相对性,该抵押权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状况,不能成为确定权利顺位的标准。而质权人以其实际占有质押物而具有了物权的公示和对抗效力,故而,只要抵押权未予登记,质权效力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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