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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介绍是怎样的

钟** 新疆-昌吉 刑事诉讼咨询 2020.09.17 19:29:48 1494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介绍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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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用来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
解析: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2022-04-20 17:37:4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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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用来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2020-09-17 19:30:48 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发布,讲解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
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等一系列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
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
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需要根据犯罪情节确定,如果涉案人员已经被刑事拘留,那么近亲属应尽快当面咨询律师,由律师携委托手续会见涉案人员,了解案情后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阅卷,掌握侦查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了解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等信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刑罚,需要根据会见、阅卷、与办案人员沟通后的结论来进行预估。在全面了解案情后,确定辩护方向,选择进行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从而让犯罪嫌疑人摆脱刑罚或取得从轻、减轻刑罚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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