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种类物或者不特定物,是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的物,可以按照同品种同质量相互代替。特定物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不可以按照同品种同质量相互代替。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有效的特定化是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前提条件,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化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所谓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以在货物上加标记、或向买方发出通知、装运单据等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标注于有关合同项下的行为。人民在案件审理中,判断发生毁损、灭失的货物是否是买受人购买的货物的关键,即在于货物是否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这一事实。故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特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果买受人不接受或不及时接受符合合同的标的物,或不创造条件协助出卖人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则构成违约。在通常情形下,买受人在接受交付的同时接受了标的物的风险,当买受人违约时,势必使标的物滞留于出卖人手中,如仍以交付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则对出卖人来讲是不公正的。我国《合同法》第143条和第146条分别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说,当出卖人按约履行交付义务时,买受人因自己原因不能接受交付,即便是他没有占有标的物,标的物仍在出卖人或出卖人代理人的手中,买受人仍要对标的物风险负责。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果买受人不接受或不及时接受符合合同的标的物,或不创造条件协助出卖人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则构成违约。在通常情形下,买受人在接受交付的同时接受了标的物的风险,当买受人违约时,势必使标的物滞留于出卖人手中,如仍以交付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则对出卖人来讲是不公正的。我国《合同法》第143条和第146条分别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说,当出卖人按约履行交付义务时,买受人因自己原因不能接受交付,即便是他没有占有标的物,标的物仍在出卖人或出卖人代理人的手中,买受人仍要对标的物风险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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