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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还能执行他的财产吗?还是执行程序就结束了?

朱** 新疆-阿勒泰 个人债务咨询 2020.08.12 22:55:10 496人阅读

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还能执行他的财产吗?还是执行程序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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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故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死亡的,仍存在执行其财产的可能性。

您好,关于民事起诉程序开始和结束的标志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原告递交诉状受理案件标志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
生效判决执行完毕标志着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 第一节 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检测、检验、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 第二十五条 查封、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扣押的理由,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数量等,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依据和期限、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扣押的场所、扣押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地址;
(二)查封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三)查封、扣押场所。 相关法律知识。 第二十三条 查封。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延长查封、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造成损失的,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
确有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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