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团伙层级认定争议与涉案数额的精准核算
耿浩南接受当事人亲属委托时,该案已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全案卷宗堆起来厚度超过半米,同案上游三名核心组织者均被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实刑。当事人到案初期始终自认是团伙中层管理人员,对收购、流转12套银行卡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自己在团伙中的实际权责始终描述模糊。
律师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逐次核对每一笔银行卡流转的时间、对接人员、获利金额,发现当事人仅负责从底层卡农手中收卡后转交给上线,不直接对接下游诈骗团伙,也不参与卡资结算分成,每转一套卡仅获得两百元辛苦费。结合同案其他人员的供述笔录,初步判断当事人实际处于团伙链条的从属位置,不属于核心管理层级。
针对公诉机关最初认定的12套银行卡全部有效、对应流水257万余元的结论,律师逐套比对银行后台交易数据,发现其中3张银行卡因挂失、冻结等原因,在当事人流转给上线后并未实际产生交易流水,对应的42万余元流水不应计入当事人涉案数额。这一细节直接关系到帮信罪“情节严重”的档位认定,也为后续降低基准刑期打下了基础。
二、双重罪名指控的逻辑拆解与主观恶性辩护
公诉机关最初同时提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项指控,核心依据是当事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收购、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
围绕两项罪名的适用边界,耿浩南梳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结合当事人涉案行为的完整流程形成辩护意见:当事人收购流转的是完整银行卡及配套U盾、密码,不属于单纯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模式,不符合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本质是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应当单独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应重复评价数罪并罚。
针对当事人主观恶性的辩护,律师从当事人的认知水平、获利情况、参与时长入手,指出当事人本身也是底层务工人员,因贪图小额报酬被上线拉拢,最初并不知道银行卡最终会被用于电信诈骗,没有主动参与诈骗分赃的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团伙核心组织者。
三、庭审举证质证与自首情节的完整固定
庭审阶段,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无效卡流水剔除、从犯地位认定、数罪并罚适用三个层面。公诉人坚持认为12套银行卡均由当事人实际交付,无论后续是否正常使用,对应的流转行为已经完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当庭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同案犯供述笔录、当事人获利转账记录三组证据,逐笔对应每一张银行卡的交易时间节点,证明3张无效卡在当事人交付前就已处于异常状态,后续流水与当事人行为无因果关系。关于自首情节,律师补充提交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记录、当事人到案后的首次讯问笔录,证实当事人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
法庭辩论环节,律师明确提出当事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效卡流水应予以剔除、不应同时构成两项罪名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当事人适用缓刑。基层刑事辩护的每一次量刑博弈,都是在证据缝隙里为当事人争取最低限度的自由空间,任何一处细节的疏漏,都可能直接导致实刑与缓刑的结果分野。
四、判决结果与类案量刑的参照逻辑
法院最终作出一审判决,采纳辩护方核心意见,未认定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仅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剔除无效卡对应的涉案流水后,认定当事人涉案帮信金额为215万余元,结合从犯、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拿到判决书当日,当事人在会见室内长舒一口气,同案几名上游人员均被判处二年以上实刑,他成为全案少数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这一结果的核心,不在于法定从轻情节的堆叠,而在于对涉案数额的精准剥离、对罪名边界的清晰划分,最终把原本可能判处实刑的案件,拉回了缓刑适用的量刑区间。
针对涉银行卡帮信类案件的辩护,并非所有收卡转卡行为都会同时触发两项罪名,无效卡对应的流水往往是数额认定中的争议盲区。只有逐套核验银行卡实际使用状态,才能在量刑协商中为当事人争取更轻的认定标准,这也是此类案件辩护中最容易被忽略的实操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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