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租赁契约终止之际,租赁当事人需依法履行以下几项义务:
首先,返还租赁标的物。
当租赁期结束之时,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返还租赁标的物;
其次,缴纳未清偿的租金。
倘若尚有租金未曾付清,则租赁当事人务必负责补足相应款项;
再者,修复租赁物之原有状况。
返还之租赁物须达到依照约定或根据租赁物的特性及用途而妥善使用之后的状态;
最后,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出租方应对其所交付的租赁物能使承租方依约正常使用和收益的状态提供保证。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