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到合同纠纷诉讼的问题上,双方各必须尽力承担并尽责实施举证责任。
若担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便无法在有待确认的事实真相尚处迷雾之中时进一步揭示事实的真面目,那么这将导致对其自身产生负面影响。
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来解读这个逻辑,便是如若某位当事人担当起了对于某个事实的确立举证的重任,然而他们所呈献给法庭的证据却不能够充足地展示出事实的真实性,那么,经过谨慎推断与权衡,法官将会得出该事实并不存在或者无法成立的结论。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可寻求其他有助于提供证明力的旁证资料,例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等等。
在此,至关重要的是,尽管这些非书面文件或许并非正式的合同本身,但它们也许能够为证明合同内容提供关键性的依据和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一)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在附条件合同中,因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而取得权利的当事人,当其主张因条件成就与否而产生的权利时,应当就该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而获得权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在附期限的合同中,主张该合同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所附生效期限,或终止期限存在并届至,或届满的事实,承担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