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期限,若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应严格依照约定的期限进行履行;如若合同中并未作出具体说明,那么其条款便将按照以下之相关法规和准则予以实行:首先,对于适用一般性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而言,如果他们与债权人和债权人之间未曾就保障期间作出任何细致的商议和约定,那么他们所承担的保障义务即应被理解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开始计算,期限为六个月整;其次,若担保人具有连带责任保证的资格,并且在与债权人的协议过程中也没有充分讨论过保障期间的问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力从主债务履行期满的那一天开始之后的第六个月内,以自我决定的方式向担保人提出履行相应责任的请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