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途终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缘由,法律并没有列出详尽的说明,而仅是概括性的陈述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发展和成长。
总体上来说,以下几种情况被认为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范畴:
(1)探望权行使者无法独立作出决定或受到明显限制;
(2)探望权行使者身患严重传染病或其他会危害到子女健康的重大疾病;
(3)探望权行使者在执行探望权的过程中对子女有造成伤害或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
(4)探望权行使者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严重恶化,子女向来排斥探望行为;
(5)除此之外,其它可能会引起子女不良情绪反应、有损其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况。《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