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商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屋变换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能够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限定处置。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爸妈给钱为娃儿买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给钱人娃儿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限定,视为只对自己娃儿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两方爸妈给钱买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娃儿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两方按照各自爸妈的给钱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借贷,婚后用夫妻共有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两方协议处置。 依前款限定不能达到协议的,人民法院能够裁判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返还的借贷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两方婚后共有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限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认可出售夫妻共有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买下、支付合法对价并解决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讨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私行处罚共有共有的房屋导致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方用夫妻共有财产给钱买下以一方爸妈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爸妈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下该房屋时的给钱,能够作为债权处置。购置房屋,该给钱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娃儿的个人赠与,但爸妈明确表示赠与两方的除外。
2018-11-14 02:38:3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