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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后财产约定有效吗

吉林 - 四平 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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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娄合同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淸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淸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财产制是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合同。在理解这一制度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1.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从属于夫妻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之间,该合同不能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  
2,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具有复合性。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广泛地对夫妻所有的财产,不论是现有的或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作全面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不但涉及财产权的归厲,而且及于夫妻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关系、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淸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淸算及分配等。  
3,夫妻财产约定兼有身份合同的属性,因而不能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如夫妻约定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部分,就不能适用《合同法》总则中有关代理、条件期限、合同的转让、违约责任等规定。但是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订立规定可以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  
4,夫妻财产约定的客体既可以是婚前财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既可以是大妻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夫妻的部分财产,法律不加以限制。  5。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已经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终止该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要件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有效要件未明文规定。在解释上,夫妻财产约定既为一种身份财产合同,又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当特别法无规定时,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由此,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应具备以下要件:  1.夫妻双方必须具有缔约能力。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乃是附着于婚姻而存在的合同,应依身份行为能力确定当事人有无缔约能力,有结婚能力即有缔约能力。我国婚姻法并未完全禁止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结婚,故夫妻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不妨许可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只是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的约定可以依法撤销。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9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不得通过约定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据为己有。夫妻不得利用财产约定规避夫妻相互扶养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4,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约定财产制系规范夫妻间因婚姻发生的财产关系,其约定的内容主要有:  1.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可以选择如下模式:  (1)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约定实行完全共有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财产都归夫妻共同所有。(3)约定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即部分婚前财产和部分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部分为夫妻个人所有。  
2,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还包括对一方或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内容。  3,约定对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如何清偿。  
4.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或约定财产制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与分配。  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  我国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指出:“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实际上对约定采取不要式主义。的《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约定的形式改采要式主义。  但是,现行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欠缺书面形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因而导致解释上的歧义。有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没有书面形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约定无效,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关于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婚姻法》第19条关于“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是否应解释为强制性规范,需要结合方式规定的目的与功能才能得出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约定财产制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尊重大妻的意思自治及应对婚姻共同生活的特殊性及个别性需要。对方式要求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
(1)防止冲动,避免草率的约定;(2)将当事人表现在外的意思,以特定方式保存,不仅杜绝对约定内容的争议,也避免举证的困难。换言之,对夫妻财产约定采取要式主义主要是基于证据上的考虑,目的还是为了私权的保护,方式的欠缺并不害及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必要将其解释为强制性规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的“应当”,不能与“必须”的法律含义做同等解释。因此,对于欠缺书面形式的口头约定,只要夫妻双方没有争议的,该口头约定也有效。最商人民法院原来就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所做的司法解释并未与新法相抵触,仍然可以适用。 

2020-08-27 23:16: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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