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正)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
(一)、
(二)、
(三)、
(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020-07-25 09:48:16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