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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为名索财物 以法判刑有法说,

  借款为名索财物 以法判刑有法说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秀英在担任经济技术协作局总经济师期间,曾于1988年4月帮助北方塑料工业编织集团获得75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同年7月初,王秀英向北方塑料工业编织集团总经理商禄(另案处理)提出,她的儿子准备自费公派去英国留学,需要1.5万美元的保证金,请商禄帮忙解决,待儿子获得助学金后即归还。商禄当即表示愿意帮忙。7月中旬,商禄通知集团成员河北省承德市塑料三厂,以购买原料为名,将公款人民币9万元兑换成1.5万美元,并按王秀英的要求,汇到英国其子留学的担保人处。王秀英之子出国后,将1.5万美元全部支出使用。事后,商禄多次找王秀英问及其子的助学金一事,王只讲其子出国留学情况,避而不谈归还借款之事。1989年秋,商禄再次到王秀英家,重提助学金问题,王交给商一份由其子署名接受1.5万美元的证明书,其中表明,如果不能用资金偿还,就以回国后在商禄处工作的智力投资偿还。第二天早上,王秀英又给商禄打电话将证明书要回。1990年11月,商禄因经济问题被检察机关审查,王秀英的上述问题被发现,王将赃款折合人民币9万元连同利息人民币1.2万元全部退还。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秀英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秀英在给北方塑料工业编织集团办理外汇额度时,还未涉及其子出国留学的事,所办的外汇额度是根据领导上的批示,按正当手续办理的,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王秀英后来向商禄提出的是借款,讲明待其子出国留学取得助学金之后即行归还。其子出国前,王还让他写了一张证明书,证明接受了北方塑料工业编织集团的1.5万美元,并表示日后偿还。王秀英长期没有归还此款,属于挪用公款的性质。因此对王秀英的行为应定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秀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关系单位提供巨额公款归自己使用,实属索取贿赂,其行为应定受贿罪。理由是:(1)王秀英向商禄要求帮助解决一笔巨额美金,并没有履行任何借款手续。王让其子写过一张证明书,证明收到此款并表示日后可能用资金也可能用智力投资偿还,但这只是一张何时还钱、如何还钱都不确定的证明书。就是这样的证明书,也是在商禄多次提到助学金问题,暗示要王还款的情况下,王才给商,次日又要回了。王秀英确有还款能力,但时过二年多分文未还。这些事实表明,王秀英主观上具有以借款为名进行索贿的故意。(2)王秀英为北方塑料工业编织集团办理外汇额度,虽然是根据领导上的批示,按照正当手续办理的,但这只能说明,她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不能认为她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王秀英向商禄索取钱财,显然是以曾为商禄办理外汇额度为因由,利用了她的职务之便;商禄拿出巨额公款供王秀英使用,也是看到王有职有权,以便有求于她。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了财物,达到了一定的数额,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何况王秀英已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至于王秀英为北京塑料工业编织集团办理外汇额度一事在前,向该集团总经理索取钱财一事在后,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案情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秀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情节严重,本应严惩,鉴于王秀英能退还全部赃款并偿还利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于1992年1月22日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王秀英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王秀英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秀英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王秀英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于1992年3月5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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