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的债务如何清偿一般情况下,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目的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中未约定上述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2、只提供技术性劳务的合伙人,对外也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没有上述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合伙债务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1、合伙债务基于合伙合同产生的诉讼主体公民合伙在许多场合,可能并不成立合伙组织实体或设立合伙企业,仅基于合伙协议对外进行某项民商事活动。当产生合伙债权债务时,因没有存在合伙企业或合伙组织形态的经济实体,只能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主体,进行应诉或。此时,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当合伙人人数众多时,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如果合伙内部因利益分配、债务承担、退伙等发生纠纷,诉至,应将的一方或多方作为原告或共同原告,其余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2、合伙债务基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诉讼主体合伙企业分为纯正合伙企业和合伙型联营企业。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起字号的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我国民诉法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合伙企业的负责人进行诉讼。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以合伙企业为被告提讼,合伙企业亦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应诉或,这殊无疑义。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债权人可以对部分合伙人提讼吗 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合伙的名义与
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时所形成的债务。因为合伙债务的产生基础分为基于合伙合同(个人合伙活动)产生和基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产生两类,所以合伙债务诉讼的诉讼主体须视合伙债务产生基础而定。 合伙债务诉讼中的诉讼主体
1、合伙债务基于合伙合同产生的诉讼主体。公民合伙在许多场合,可能并不成立合伙组织实体或设立合伙企业,仅基于合伙协议对外进行某项民商事活动。当产生合伙债权债务时,因没有存在合伙企业或合伙组织形态的经济实体,只能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主体,进行应诉或。此时,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当合伙人人数众多时,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如果合伙内部因利益分配、债务承担、退伙等发生纠纷,诉至,应将的一方或多方作为原告或共同原告,其余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2、合伙债务基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诉讼主体。合伙企业分为纯正合伙企业和合伙型联营企业。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起字号的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我国民诉法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合伙企业的负责人进行诉讼。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以合伙企业为被告提讼,合伙企业亦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应诉或,这殊无疑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通常认为债权人不能单独合伙企业,如债权人仅对合伙企业提讼,必须依职权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否则为漏列诉讼主体、处理错误。这主要受传统合伙理论的影响,因为传统理论认为合伙不是一个实体,
第三人合伙时必须将全体合伙人列为被告,并必须向所有被告合伙人送达法律文书;合伙人与合伙之间也不能相互诉讼。笔者认为,上述司法审判观念过于保守落后,不符合社会时代发展的潮流,不具备妥当性,应更新司法理念。首先,这是对合伙企业这特殊民事主体的误解。法律已经确定了合伙企业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经济实体,为与法人、自然人相对应的“第三类民事主体”。“我国合伙中的合伙人实际上只是合伙的担保人,因此,合伙与合伙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实体。”由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成为互相的法律实体,则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也可以互相诉讼。
第二,是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误解。合伙企业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地承担民事责任,不等于它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更不等于它不能作为的诉讼主体(被告)应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为诉讼当事人或应诉,诸如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等,合伙企业也自不例外。第三,没有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权利,并且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相冲突;
第四,会造成合伙债务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第五,该做法带有浓厚的过去那种超职权主义色彩,不适当地过分干预了合伙人个人的社会生活的自由与权利,与现代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理念背道而驰。 根据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最为关心,对合伙企业的清偿债务的能力最为清楚,当他们认为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没有对合伙人提讼时,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自无必要一律依职权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合伙债务基于合伙企业经营产生的诉讼主体可以存在以下几种模式:
(1)债权人单独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为单一被告;
(2)债权人同时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合伙企业为
第一被告,合伙人为
第二被告;
(3)债权人可以先合伙企业,在未达到满足其债权的目的时可再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可以作为不同案件的被告。
3、在实践中债权人能否直接合伙人呢有观点认为,因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合伙人提讼,请求清偿合伙债务。笔者认为,如果合伙债务是基于合伙企业产生,并且合伙企业尚没有注销解散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合伙人,应直接合伙企业或者同时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受理案件后,发现债权人直接合伙人的,应告诉债权人合伙企业,或依职权追加合伙企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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