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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弟搭线到家被抓,盗窃用电辩护词怎么写?

严** 甘肃-酒泉 无罪辩护咨询 2019.04.10 16:11:26 453人阅读

我弟弟是做电工的,平时喜欢捣鼓捣鼓东西,经常不按照常理出牌,后来,他把公线搭在了自己家里,几个月后,他被举报了,被送上了法庭,盗窃用电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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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阐述相应的理由外,辩护词要着重写好三个部分:
1、讲明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2、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
3、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2019-04-10 16:18: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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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一般由前言、辩护理由、结束语三部分组成。
一、前  言: (主要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二、辩护理由: (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上展开辩论和论述。)
三、结束语: (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2019-04-10 16:13: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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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赵,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在主观方面,赵没有和张等人共谋盗窃电瓶三轮车,赵的主观意愿是想用购买张等人的三轮车再进行出售而牟取利益;
2、在客观方面,赵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3、张等人的盗窃行为和赵的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如果收购赃物是张盗窃集团的组成部分,那么赃款也应由犯罪集团统一分配。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赵接收电瓶三轮车后,由其丈夫陈高价卖出,从中每辆赚50-60元钱,并不存在销售赃物后与张等人共同分配赃款的事实。这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盗车行为与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收购赃物构成盗窃罪共犯必须具有事前通谋,并且对盗窃必须具有共同协商的行为,事后对盗窃分子所窃赃物予以收购。对“事前通谋”,应理解为“事前共同商议盗窃”。只是连续多次收购赃物不足以认定是事前通谋。本案中,张等人盗车前,与赵不存在谋划或合谋,赵只是知道张等人可能要去盗窃,但对张等人去盗车的时间、地点、作案的具体目标等均不知情;张等人盗车时,赵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就每次特定的盗窃行为对张等人进行教唆、组织、或提供帮助(如指示作案目标、时机,提供作案手段,指引作案路线等);张等人是在每次作案得手后才联系、商谈销赃。
所以,赵主观上与本犯张等人事前无实际的通谋,客观上赵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虽然赵在事前“明知”张等人要卖给他们的是赃物。但是,双方事前没有就如何分工进行商议,也就是没有“谋”的过程。如果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就等于扩大了对“通谋”的理解,把“事前明知”与“事前通谋”等同。这不符合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赵构成盗窃罪共犯证据不足,不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根据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赵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赵只在其丈夫陈不在时,陈打电话给赵让其把废品回收店的门打开,把电瓶三轮车接收进来,但赵并没有直接参与价格的协商、三轮车的分拆和转卖等活动。因此,赵在收购三轮车过程中只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赵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犯罪前科,本次涉嫌犯罪系法制观念淡薄,现其已认识到错误,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这说明其主观恶意不深容易接受改造。
3、赵丈夫陈也因本案被提起公诉,而其家里还有一个未成年人需要扶养和一个体弱多病婆婆需要照顾,从构建和谐社会和人道主义出发,也请法庭对赵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便于未成年人成长和老年人正常生活。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沈律师
2008年月日。

2020-12-04 19:54:18 回复

辩护词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才可以确定。
建议直接委托专业律师辩护,这样才可以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第二、第三次盗掘古墓所得赃物,一无买家、二无实物印证,被告人盗掘实际所得。且,各被告人对第二次盗掘古墓所得“香炉”销赃及分赃数额,供述不一。
2、第四、第五次盗掘所得赃物均无实物印证。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第六次盗掘古墓的行为,属于行为预备,不构成犯罪。因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触及古墓,地下是否有古墓尚不确定。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盗掘古墓获取的非法利益,缺乏足够证据印证。其指控的犯罪金额,依法不能认定。
三、假设被告人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应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盗窃文物的级别和件数,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应根据盗窃金额和次数,进行定罪量刑。具体理由如下:
1、各被告人的供述及鉴定结论书证明,各被告人是为盗窃文物获取非法利益而盗掘古墓。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国家一般文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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