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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叔被调查说是涉嫌贪污受贿了工程款项徇私枉法被告人辩护词

王* 青海-海东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4.01 18:19:46 424人阅读

叔叔在一个单位上班,在单位被调查说是涉嫌贪污受贿工程款项,其实是被冤枉的,这笔钱好像是被不知道谁动了但是被法院判刑,所以想要了解一下徇私枉法罪辩护词的范文是什么样子的,徇私枉法被告人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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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枉法问题。本案所以能提起公诉,是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能使得本不该得到从轻处罚的姜永军得以从轻处罚,导致枉法。那么姜永军这次到案行为是否应当得到从轻处罚就是认定是否存在枉法事实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现在我们通过姜永军到案的情形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分析一下本案应否对姜永军从轻处罚。如果认定李某某与姜永军是亲属关系,那么李某某除了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也是姜永军的亲友,姜永军跟随李某某到派出所,属于“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否认李某某与姜永军是亲属关系,但姜永军与蒋德臣是亲属(友)关系,是蒋德臣提供姜永军的住所李某某才找到姜永军的,属于“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李某某找到姜永军后,姜永军没有任何反抗和逃匿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比照自首从轻处罚,且李某某不是姜永军的亲友何来徇私之说?通过以上论述不难看出,李某某为姜永军出具的材料虽然与事实有偏颇,但尚不能达到徇私枉法罪的严重情节。

2019-04-01 18:27: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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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2009)攸法预执字第××民事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过程中,就中止执行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另一份执行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虽然两份裁定事隔三年多,字号相同(抑或是文书中的笔误,可裁定补正。),但内容不同(正如被答辩人所说的),恢复执行时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质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欧阳××”、“执行标的物不是×××有限公司的股权,是欧阳××创办的××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
1、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虽写了执行标的物是欧阳××留有的遗产之一即欧阳××在××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所占股金985000元之应享有的承包款,但并不等于“明确”这就是唯一的执行标的物。因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并且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2008年12月17日,欧阳××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县××镇××村××组××号的一栋房屋及××公司的股金变成遗产(在发生继承时遗产实际价值约有140万元),并由刘××、欧阳××、欧阳×××继承。其中被答辩人欧阳××继承遗产时实际价值(份额)应为140÷2÷3≈23.3(万元)。在调解书中刘××、欧阳××、欧阳×××均是被告,也就意味着三被告连带(承担共同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偿还答辩人的债权。

2019-04-01 18:21: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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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四川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了解相关情况,参与今天庭审活动,并与审判人员及公诉人交换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成立。
二、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一)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在县纪委对调查期间,能积极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关问题,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并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具有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二)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1、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于相关款项是否收取以及收取多少,均不能自己决定,因此属于从犯。(具体见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等人笔录)
(三)涉案金额虽为15万余元,但其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具有较小的恶意性,处于从属地位,且其对该15万元款项只保管了18天(完全不能视为持有或占有),还多次催促本案的另一被告人,要交出该笔款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
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次,依法可对减轻处罚,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一)第六十一条规定【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
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
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本案中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悔罪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本案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成立,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明显,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望法院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后努力工作,回报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为谢。
四川律师事务所
2012年12月6日。

2020-12-04 16:41: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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