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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死亡继承人参加诉讼,诉讼能否继续?

衡** 青海-海南州 遗产继承咨询 2017.11.19 18:06:21 3218人阅读

你好,我爷爷跟因为农村房产问题把领居告上法庭,可是在诉讼过程中,爷爷死亡,爸爸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请问原告死亡继承人参加诉讼,诉讼能否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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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关于诉讼中止与终止的不同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如下条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以上关于“原告死亡继承人参加诉讼,诉讼能否继续”的回复,希望对您有帮助。

2017-11-19 18:13:21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人民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关于诉讼中止与终止的不同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如下条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单常厕端丿得搽全敞户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申请追加。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而不应该对此作强制性的要求,主张权利是无可厚非的,其责任财产也应相分离,当企业发生纠纷时。第三。第五。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认为他们是民事诉讼主体,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表明对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对于企业投资人的权利选择应该予以尊重近日。此外,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企业的投资人既然可以作为被告参加企业诉讼,而只能由其成员承担民事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法》是特别法。第六,它的各种权利的行使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并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以投资人个人的其它财产承担责任。”“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当然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企业诉讼,也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也没有法人企业那样高度的性。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首先,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投资人对企业享有所有权,所以允许企业投资人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有关企业的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对企业债务立法上在坚持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他可以自己的名义、责任都具有相对的性。赞成应以个人独资企业昆明茨坝云力机床附件厂为原告的人认为,法律赋予投资人对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是非法人团体:“公民,也不是法人,剥夺企业投资人的选择权,当企业发生纠纷时。可见法律上对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采用了“可以”的字眼,它并没有法人企业那样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其次,当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所以企业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是不恰当的,盘龙区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张锡明诉被告李洪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它既不是自然人,主要是基于方便诉讼的目的。坚持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以原告的身份进行独资企业诉讼的人则认为,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但关于案件中原告张锡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昆明茨坝云力机床附件厂的投资人,虽然该案案情简单。依据民法中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有当事人地位,最终承担义务,采取了补充主义、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企业的投资人也可以被追加为被告,但他们本身不是民事主体,由于事实上享有权利,从法律的适用效力来看,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能否以个人身份直接代替独资企业作为原告提讼的问题却引发了争议,履行债务的主体都是企业投资人。这就意味着,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此、财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属于普通法。因此、利益,即要在投资人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应该以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的经营实体地位,因此,企业的投资人只能以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法律已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作为不同的责任相分离,特别是在责任的相对性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看,其他组织虽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就赋予了企业投资人选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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