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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吗?

何* 海南-南沙群岛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7.10.05 13:20:37 9408人阅读

我是一名法律爱好者,平常很喜欢看法律知识,请问一下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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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关于主体的规定有“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刑法第93条只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此司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根据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而一般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给人的感觉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有论者认为,从刑法第93条的逻辑推理来讲,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一致的。据此,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既然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自然也就能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1]这样一来,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成了同一概念。另有论者则认为,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二者在逻辑上是种属关系,刑法既然使用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个概念,也足以说明二者存在区别,否则没有必要多此一举。这点在刑法第406条和第167条中也有反映。同样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2]从立法原意看,立法者是想要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区分开来,但问题的关键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含义的表述使二者的概念难以区分,刑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存在逻辑上的混乱,不利于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2017-10-05 13:23:37 回复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人员是指一些法律、法规授权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在一些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一些并非属于国家机关的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如《保险法》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这项权力根据该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可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管理,专门成立了保监会,由保监会负责监督管理,但保监会并非国家机关。虽然法律授权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由过去的国家机关变为现在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但从职权的性质和权限上讲,仍属于国家管理职权的一部分。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解释规定就成为了渎职罪的主体,诸如此类,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证监会、气象局、地震局、电力公司、航空工业公司、邮电公司等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和单位都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行使一定的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其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可构成渎职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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