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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是什么意思,特性都有什么的呢

张** 天津-和平区 抵押担保咨询 2017.09.13 09:17:11 9835人阅读

朋友想知道保证的知识,不知道是什么意思的,所以请问一下保证是什么意思的,特性都有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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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具有从属性。所谓担保的从属性是指担保从属于主债,即担保的成立、变更和终止均依附于主债。如果没有主债务,担保不可能发生;如果主合同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担保权也转移给第三人,主债务变更的,一经担保人同意,即对担保人发生效力;主合同的效力影响担保的效力。
(2)担保具有自愿性。所谓自愿性是指担保在大多数情况下依据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的自愿合意成立,只有少数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而成立。债的关系成立后,担保是否设立、形式如何、担保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等,都由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平等协商,自愿决定,订立担保合同。如果担保人被欺骗、强迫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3)担保责任的承担具有或然性。所谓或然性是指担保合同成立后,担保人最终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不确定性。只有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在担保有效期内主动请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主合同债务人已经履行、正在履行或有不履行的合法抗辩理由,或者债权人不主动行使担保请求权或不是在担保期间提出请求权的,担保人就不负担保责任。
(4)担保具有财产权性。所谓财产权性是指担保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反映的是财产权关系。担保的财产权性可分为物权性和债权性两种。保证和定金是一种债权,抵押、质押和留置是一种担保物权,所以,财产性是债权担保的共性。
(5)担保具有变价性。所谓变价性是指作为一种价值权的担保权,是通过对担保物的变价受偿,而并不要求其实体用意来实现债权。

2017-09-13 09:20: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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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与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相互间的约定,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以第三人的一般财产(包括信誉)担保债务履行、债权清偿的法律制度。这种债权担保是为保障债权清偿而设立的特殊的担保制度,不同于一般担保,它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和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为特定债权所作的担保,前者为物的担保,后者为人的担保。债权担保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
以上是保证是什么意思的解答

2017-09-13 09:18: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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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有五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2.需要注意的是:
2.1当事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以上这五种担保,而不能创设新的担保形式。
2.2五种担保形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以下区别:
2.
2.1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
2.2定金产生的权利也是债权,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
2.3抵押、留置、质押取得的是担保物权,对担保物及其变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上就是担保是什么意思的回答望采纳

2020-12-08 08:39:20 回复


(一)刑罚的安宁性与协调性
  刑罚的安宁性,是指刑罚具有维护社会和平,保障社会生活安宁的性格。尽管在刑罚权的起源问题上思想家与哲学家们之间存在着巨大认识分歧,如贝卡利亚、卢梭等认为刑罚权起源于社会契约,而尼采则认为其起源于“强力意志”,但是,在刑罚起源于争斗和纷争并用以“打击破坏和平和秩序的人,这一问题上,人们却认识一致。虽然刑罚使人产生的联想常常是失去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但正如战争中轰鸣的火炮、飞溅的鲜血孕育着和平一样,痛苦的刑罚对人(罪犯)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只是一种外在的形式,而其内在的精神却是要带给人们(包括罪犯)和平与安宁。人们制刑、量刑、行刑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追求一种生活秩序-安定与宁静。所以,情感激越的尼采猛烈批评”人们想象惩罚也是为了惩罚而被发明的,无疑是正确的。
  刑罚的协调性,是指刑罚具有协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的功能。刑罚的协调性是通过肯定国家刑罚权与限制国家刑罚权来体现的:
  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创制刑罚,从而肯定了国家的刑罚权。谁要是违反了刑法所设定的禁止性规范,那么国家就会立即发动刑罚加以制裁。
  另一方面,国家的刑罚权力同时受到刑罚秩序的限制,即国家的刑罚权力只能在法定的刑罚种类,刑罚范围以及刑罚幅度内行使。如果从公民角度来看,前列含义可表述为:一个犯罪公民,他有义务接受国家刑罚的制裁,但他同时也有权利要求国家仅仅在法定范围、幅度及刑种内追究他的法律责任。正是通过这种既肯定又限制国家刑罚权力,既肯定犯罪公民有接受刑罚制裁的义务,又有仅仅在法定范围、幅度、刑种之内接受制裁的权利,刑罚便使处于刑事法律关系之中不同性质的两个权利、义务主体-国家与公民的权利义务保持平衡。
  
(二)刑罚的规律性与稳定性
  和一般秩序的规律性一样,对刑罚的规律性也应从两方面来把握。
  其
一,作为社会秩序的一种,刑罚制度必须适应并反映特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规律,特别是适应并反映特定社会的犯罪规律。刑罚是对抗犯罪的主要的并且也是重要的手段。特定社会的犯罪,往往与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有关。如果刑罚制度与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犯罪发展规律不相一致,甚至相悖,那么这种刑罚制度就会起不到控制犯罪的作用。
  其
二,刑罚的规律性也指刑罚对人们行为具有规制作用。刑罚本身就是一种秩序,而这种秩序是由“刑事制裁”来体现的。国家以刑法设立了禁止性规范,同时以刑罚对那些违反禁止规范的人们进行制裁,而这种制裁从正反两方面指出了社会期待什么行为,人们应该怎样去行为。正是在这种制裁之中刑罚把人们导引向善。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具有稳定性,刑罚当然亦复如此。刑罚反映了一国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某些根本价值,“这些根本价值要得到保护,不遵守这些价值就要受到惩罚。”而一个社会或国家的根本价值是该社会或国家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道德历史传统孕育而成的,这样根深蒂固,源远流长的根本价值,决定了刑罚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刑罚之所以必须具有稳定性,还在于刑罚对人们行为的导向和规范作用。刑罚通过制裁而向人们显示什么是不应选择的行为,或什么是可以或应该的行为;同时刑罚又以规范的形式存在,从而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有所预见。如果一个社会在短期内频繁变更刑罚制度,将会扰乱人们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价值观念,最终使社会严重失范。
  
(三)刑罚的严厉性与严格性
  无论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就我们对它们所抱的观念使我们符合这些规范而行为这一点说”,都是具有强制性的。然而,在一切社会秩序之中,刑罚却具有最高的强制性,即最大的严厉性。刑罚之所以具有最大的严厉性,这是由刑罚的性质与其在整个社会秩序中的地位所决定的。一个社会秩序由许多不同性质的行为规范构成并加以维护,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团体纪律,等等。一般来说,当社会秩序以非法律规范足以维持的时候,国家便没有必要以法律规范规制人们的行为。同理,只有其他规范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之时,国家才以法律规范来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强制。由于刑法处于保障法的地位,使得刑罚制裁成为其他法律制裁的一种补充手段,亦即最后手段。换言之,只有当用其他法律制裁不足以维护社会安宁时,国家才动用刑罚制裁,因而刑罚较之于其他行为规范不能不具有最大的严厉性。
  刑罚的严格性是针对运用刑罚的程序而言的。从我国情况来看,凡需要动用刑罚制裁的违法犯罪案件,一般都经过了公、检、法(侦、诉、审)“三道工序”或检、法(侦诉与审判)“两道工序”(此为检察院直接立案查处的有关案件),只有十分有限的少数违法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如自诉案件)。不仅如此,为了充分保证刑罚制裁效果,国家还制定了行刑法(监狱法),并专门设置了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而其他法律制裁(如民法上的、行政法上的等)通常只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某个机关(或法院的民事审判机构,或公安机关,或工商、税务部门等)单方面负责,在执行上也没有像刑罚执行上的专门机关。由于刑罚的最大严厉性可能给公民带来极端严重的后果-或者被剥夺财产,或者被剥夺自由,甚至被剥夺生命,因此,为了避免错误(至少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以及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效用,国家对运用刑罚的程序才作了最为严格的规定。
  相关法律知识:
  刑罚裁量原则
  刑法典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我国刑罚裁量的两项基本原则:刑罚裁量必须以犯罪事实为依据,刑罚裁量必须以刑法为准绳。
  
(一)刑罚裁量必须以犯罪事实为依据
  从学理上来讲,犯罪事实可分为广义的犯罪事实和狭义的犯罪事实。所谓广义的犯罪事实,应该包括刑法典第61条所说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而狭义的犯罪事实仅指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的各种情况。这里,我们所说的刑罚裁量必须以犯罪事实为依据,对“犯罪事实”应从广义上来理解。这就要求刑罚裁量必须做到:
  1.查清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的基本事实,也就是刑法典第61条所说的“犯罪的事实”,即构成犯罪的四个方面。这些基本的犯罪事实是定罪、量刑的客观根据。如果对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尚且查不清楚,那么我们既不能对某一行为定罪,更不能对其进行刑罚裁量。》》》查看全文
  刑罚执行内容的特定性
  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 刑事审判是针对具体的犯罪人而启动的,并通过审判活动面对犯罪人在认定其有罪的基础上,再裁定应当判处何种刑罚进行处罚。但是作为刑事审判结果的宣告刑的法律效力还有待于通过刑罚执行活动才得以实现。所以,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是将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这就是刑罚执行不同于其他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特点。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其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人发生争议,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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