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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和答案的分析是怎样的呢?

蒋** 辽宁-阜新 遗产继承咨询 2017.07.17 18:35:38 101人阅读

我的一个朋友刚学习法律知识,很多不懂,所以现在想要问下遗嘱继承案例和答案的分析是怎样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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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年近80岁的老人孙先生有五个子女(四个女儿一个儿子),自知年事已高,为避免百年后子女因房产处分不当导致家庭不和,2004年自书遗嘱一份,对名下的两处近600多平米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并将遗嘱交由爱人陈女士保管。因五个子女家庭生活境遇有好有坏,根据当时家人的实际居住情况,老人孙先生在2008年对04年的遗嘱进行了调整,因眼花手抖不方便写字,便口头陈述房产处分情况,让长女记录整理后打印出来,由其亲笔签字确认,爱人陈女士一直在旁边记录。2010年孙先生病故,五个子女就父亲遗留下的房产分割产生异议,其中两个子女认为04年的遗嘱有效,三个子女认为08年遗嘱有效是父亲的真实意愿表示,母亲陈女士协调不成,之后不久也因病去世。五个子女因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将纠纷打到人民法院。法庭上,亲情已不在,同一血脉的兄弟姐妹分别坐到了原告席与被告席。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判决结果:否定了08年遗嘱,确定04年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最终,官司谁也没有赢却都输掉了亲情。
本案焦点:
1.何为有效的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属于遗嘱中的特殊形式,我国《继承法》第17条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此,根据这项规定,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
(2)须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
(3)必须注明年、月、日,三项缺一不可。
2.机打遗嘱的法律效力。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机打遗属也走入了寻常家庭,然而,这种遗属的法律效力却是存在问题的。我国《继承法》没有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有权机关对其作出相关指导性意见。从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角度看,打印遗嘱有以下特征:
(1)遗嘱内容由机器打印而成,难以判定具体制作人;
(2)遗嘱人亲笔书写的痕迹不多,一般只有遗嘱人的签名或者签名和年、月、日;
(3)清晰易认,美观大方,且一般人认为更规范,这也是社会上不少人丢弃原手写遗嘱稿,留下打印遗嘱而致发生纠纷的原因。
那么机打遗属是否等同于自书遗嘱的效力呢?
首先,亲笔书写而非他人代写,说明该遗嘱是经遗嘱人慎重考虑后,自行组织语言表达思想,更能忠实于本人真实意愿。
其次,在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的情况下,日后可以通过对遗嘱行文
习惯、笔迹等方面之考察,鉴别遗嘱之真伪,降低遗嘱被伪造和篡改的可能性。再次,遗嘱人继而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表示对遗嘱的确认,且方便以后对遗嘱形成时间的认定。因此,遗嘱人亲笔书写对于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形式稳定性意义重大。打印遗嘱因不是遗嘱人亲笔书写,在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利用遗嘱人在其他文件中的签名伪造遗嘱并非难事。即使不论亲笔书写遗嘱的理论背景和立法精神,单从法律本身来看,规定也是明确而具体的,即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由此可见,电脑打印遗嘱因为不符合遗嘱人亲笔书写这一要件,不能认定该遗嘱有效。
3.本案中2004年的自书遗嘱为何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老先生2004年遗嘱中的财产应当属于老先生和孙女士共同所有,老先生所立遗属只能对其自己财产进行分配,而无权对孙女士的材料分配。因此,在老先生2004年的自书遗嘱中,属于老先生财产的那部分是有效的,但是属于孙女士的那部分财产,因老先生无权处分,自然也就无效了。
以上是遗嘱继承案例和答案的分析

2017-07-17 18:42: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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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的父亲是个文人,擅长写作。母亲1992年去世。2003年,张某的父亲身患重病医治无效死亡,享年90岁。老人死后,其孩子张某等人发现在父亲抽屉里有一份遗嘱,遗嘱中老人将房产的确认为张某等共同共有,但原告刘某(刘某是张某生前保姆)有终生使用权对其他财产也作了处理决定,并且将刘某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指定将老人遗留的所有财产如存款、股票房产证交由刘某保管。遗嘱是老人亲笔书写,落款处有老人签名,但没有写明立遗嘱的时间。老人去世一个月后,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等人按照遗嘱履行。主张自己对老人遗留的房产有终生使用权;自己是遗嘱执行人,有权保管老人的财产。
起诉后,张某等人非常震惊,自己家中的事情,确要由外人来掺和,且人家有理有据,这可怎么办?无奈,张某想到找律师。经人介绍,张某等人找到我寻求帮助。我看完老人的遗嘱后,虽然老人的遗嘱内容很多,字也苍劲有力,但我还是发现了问题。并且对代理此案充满了信心。精心准备了庭审需要答辩状和代理词。法官庭后说,李律师你的答辩和代理观点非常清楚。做律师十年来,我感受最深的是一篇好的代理词和答辩状对法官的影响力以及案件的胜诉都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是我对此案的答辩意见。 遗嘱继承纠纷分析
遗嘱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主体合法:
1、主体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继承法第22条以及若干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要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所立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2、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也应认定无效,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7条第2歀的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这时的立遗嘱人已经无法表示真实意思。而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状态是否清醒,也要以立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时间为准。 本案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张先生的遗嘱,没有设立遗嘱的时间,无法判断遗嘱订立的时间,也就无法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神志清醒、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客体合法:
1、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继承法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本案被继承人张先生和李月是夫妻,1940年登记结婚,妻子李月于1992年8月3日去世。对属于李月所有的的那一份遗产,李月去世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歀的规定,应视为均已经接受继承。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所以被告母亲李月遗留的财产应属于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而本案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显然处分了与妻子共有的财产,立遗嘱人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遗嘱就要部分或全部无效。
(三)内容合法:
遗嘱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1、本案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对财产处分部分内容含混不清,且与国家法律相悖。如被继承人把东直门11号房产,作为被继承人的“故居”,保存下来,供后人纪念,任何人不得强占,进住。被继承人这种处理遗产的做法是不符合国情和我国法律的。对该财产被继承人没有做任何处分且对财产的处理方式与我国法律相悖,所以立遗嘱人对该财产的处理是无效的。
2、关于东风里二十三楼601房产也约定的不明确,“房产权仍属公有”意思不明确。该房产“给保姆刘某住,因她没工作也没有房”,原告一直在从事个体工作,收入颇丰。但被继承人却认为只有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上班才是工作,因此判断保姆没有工作可以终生居住房屋。被继承人这种认定和现实相差甚远,也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并且这种约定对其他继承人也是不公平的。
3、遗嘱对存款和字画的的处分也是不明确的,如“存款归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分赃”等。
“不准资卖和据为私有”,被继承人的这些说法都没有涉及到遗产处置的最核心、最重要的财产权分割问题。被继承人没有明确清晰的遗产处置主张,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实际上等于没有处分和分割。 根据继承法27条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以及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四)形式合法: 遗嘱可以采用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等形式,但不论哪种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方能有效。 自书遗嘱的法律要求,继承法第17条第2歀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在形式上只要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有签名,有日期,具备了这三条在形式上即可有效。
本案立遗嘱人张先生虽然亲笔书写遗嘱,且有签名,却没有注明立遗嘱的时间。前面已经提过,订立遗嘱的时间对自书遗嘱非常重要的要素,没有设立遗嘱的时间,就无法判断遗嘱订立的时间,也就无法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关于立遗嘱的时间的重要性在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0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财产处分内容,确为死者真是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可见,如果没有注明年、月、日,就不能按照自书遗嘱对待。
以上是遗嘱继承案例和答案的分析

2017-07-17 18:36: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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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赠的对象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无顺序性.
2.遗嘱的对象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以外的法定继承人。无顺序性.
3.法定继承的对象只能是三代内直系血亲的人,有顺序性!
4.遗嘱的效力大于法定继承的效力。

遗嘱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继承纠纷案例分析中主要根据继承法第22条以及若干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要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所立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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