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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体育课中猝死,校方应该付怎样的责任

张* 甘肃-平凉 人身侵权咨询 2021.03.29 10:16:35 365人阅读

学生在体育课中猝死,校方应该付怎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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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终究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指导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合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单位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由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上述十二项情形之一,就基本可以认定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要依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寿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2021-03-29 10:17:35 回复

【法律意见】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终究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指导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合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单位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由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上述十二项情形之一,就基本可以认定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要依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寿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您好,关于学生体育课猝死谁的责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学生体育课猝死谁的责任
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管理义务与及时施救的义务。如果没有就是学校的责任。
案例
一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午餐时间过后不久),某高中一名17岁女生在参加班级组织的拔河比赛中突然倒地失去知觉。学校闻讯后立即拨打110和120电话。医务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在做了人工呼吸后随即将学生送往医院。到达医院时病人的症状表现为:脸色青紫,口吐白沫,皮肤失去弹性,大小便完全失禁,两脚僵硬,处于完全昏迷状态,无知觉反应。救护医生诊断表明病人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死因尚未查清。据女生家长介绍,孩子在寒假期间跑步锻炼时曾感觉身体不适,后到医院做过检查,医生诊断后并未发现有心脏疾病。女生生前身体健康,平时喜欢体育运动。事件发生后,家长认为孩子突然死在学校,难以接受,要求校方赔偿。学校认为此乃突发事件,防不胜防,与学校管理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在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上分歧较大,目前争议的处理尚未得到解决。
分析
一、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与运动猝死的联系。 案情表明,该女生是在进行体育相关活动中在极短时间内心跳骤停死亡。死前未受到外部创伤,平时身体健康。这属于医学上典型的运动猝死。要判定学校在该事件中是否承担责任,
首先必须明确学校对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性质以及针对运动猝死这类特殊运动疾病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1. 学校对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中的规定,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我国民法中确定人身伤害事故责任归属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的前提是:有过错,才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具体到学校的过错,是指学校在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这些行为表现为:对于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或状态,学校主观上存在明知仍然有意为之或者放任不管;对于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或状态的危险性,学校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尽管预见但因轻信不会造成伤害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防范。联系到本案,要看在学生发生运动猝死事件中,学校是否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防范和实施救护。这就必须联系到运动猝死的特征。
2. 运动猝死突如其来,但有先兆,可采取现场救护措施。运动猝死是在运动过程中或运动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创伤性意外死亡。学生在进行紧张激烈的体育活动时,体内代谢速率过快,心肌需氧量增加,此时易出现心肌缺血缺氧,引起心肌梗死,造成严重的心律失常,导致心脏骤停猝死。其特点是过程自发、意外,且进展迅速。患者从发病到死亡也就在几十秒、几分钟之内。学生发生运动猝死,多数都是“正常”的运动死亡,即相对于已经发现的心脏等疾病而言,其病因在平时没有被发现,而在运动中突然发作造成死亡。学生的死因可能是先天性或隐性的心肌炎或其它的心脏病患,这些心脏疾病一般须在发作时才能检测出来,而在平常体检时很难发现隐性病症。某些外部诱因,如饱食后激烈运动、激烈运动后立即洗热水澡也会导致运动猝死。运动猝死一般有先兆,如在运动过程中或运动结束后出现胸闷、气促、心慌、头痛、恶心等情况。一旦发生运动猝死,应当适时采取一些恰当的急救措施,通知医务人员及时对患者进行抢救。
二、学校在本案中负有部分责任。 在本案中,学生在拔河过程中突然倒地身亡,事发前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运动猝死的典型特征,在现场指导的老师无法预见,也就不可能采取防范措施(如让学生立即停止活动,进行救护等)。该女生平时身体健康,没有特异体质或特殊疾病,参加拔河比赛之前也无身体不适的情况,所以不存在学校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如不得安排其参加这项活动)的必要。
其次,参加拔河比赛这类活动,对于身体健康的中学生而言,并未超出其体力承受能力范围,活动本身也符合体育教学大纲的规定。
最后,事件发生后,校方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协助专业救护人员救治,不存在救护措施不力或延误救治的问题。因此,学校在这些方面不存在、失职的行为。 但是,拔河比赛是在午饭刚过后就进行的,在这一时间组织此类竞技活动显然是不适宜的,因为一些外部诱因也会引发猝死,如饱食后运动,运动后立即热水浴等。如果经法医尸检证明该女生的运动猝死与饱食后运动有因果联系,学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特别提示。
1. 运动猝死的有关医学常识告诉我们,导致运动猝死的直接原因有可能是先天性身体疾患不适应参加某项活动所致,也可能是违反运动科学规律造成的。因此,学校应当避免让有先天性心脏疾病的学生参加活动强度大、节奏激烈的运动项目,在平时应当教育指导学生按照运动科学的规律从事体育活动。
2. 运动猝死是有先兆的。典型的表现是运动中或运动后出现胸痛、胸闷、头痛、晕厥、心动过速、异常的呼吸困难和疲劳等情况。担任学校体育课的专业教师和校医应当了解这些基本的常识并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这方面的安全教育。这样,一旦在体育运动过程中或运动之后,有学生出现上述症状,学生本人或同伴就可以及时做出判断,立即停止活动并采取相应的救护措施。
3. 运动猝死尽管突如其来,但事发时仍然可采取基本的急救措施。如将患者平卧;拍击其面颊并呼叫;用手触摸患者颈动脉确定没有脉搏时,立刻进行人工呼吸并持续到专业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实施这方面的救护行为,就可能最大限度地挽救患者的宝贵生命。

【法律意见】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终究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指导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合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单位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由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上述十二项情形之一,就基本可以认定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要依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寿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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