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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形态是什么?

何** 辽宁-葫芦岛 其他咨询 2021.03.27 18:12:37 312人阅读

侵权行为形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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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一般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2、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依民法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3、按致害人的人数分单独侵权行为: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致害人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 致害人应负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4、按行为性质分积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消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消极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包括作为和。但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因其不具有违法性,故不为侵权行为。
2、损害事实。既包括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非财产权利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是指可得利益的减。
3、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
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
1、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事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行为人违反约定的民事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而违反法定义务则产生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事实根据所产生的责任
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是不可分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的事实根据,而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必然法律后果。
3、侵权责任的形式不限于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虽然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财产责任,但是,为充分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当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以后,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非财产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4、侵权责任具有法定性
侵权责任不允许当事人事先加以约定,即使当事人事先有约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

2021-03-27 18:13:37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共同正犯”“共同正犯”是指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所有共同加害人都处于同样的地位,都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其作用相当或者大致相当。在实践中,“共同正犯”是共同侵权的最常见、最典型的形态。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同的加害人承担不同的任务不妨碍其都被认定为“共同正犯”。
2.教唆者、帮助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和帮助者与行为的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此为各国通说。教唆者,即造意者,指鼓动、唆使或策划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通则没有对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三种情况:
(1)作为原则,教唆、帮助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提供这种条件的时间通常是在加害行为实施之前或者加害行为进行之中。帮助窃贼提供作案工具、为其把风等无疑属于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盗窃完成之后帮助销赃也可以认定为帮助实施加害行为,因为销赃是侵害受害人所有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为加害人提供精神支持,是否属于帮助实施加害行为呢学界对此缺乏深入研究。德国联邦最高的判例予以认可,它在一个判决中认为“通过予以心理上的支持,协助和教唆空中交通控制人员”足以构成空中交通控制人员协会的连带责任(1987年1月31日的判决,载BGHZ70第277页)。德国最高在另一个案件中也判决未扔石头但是为攻击警察的学生呐喊助阵的支持者(也是学生)承担连带责任(1974年10月29日的判决,载BGHZ63,第124页)。德国最高的这两个判决值得参考。
3.团伙成员一些较早的民法典没有对团伙成员(
gmem
ber)的共同侵权行为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是1992年实施的新《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第6:99条对此作出了补充:“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这是个全新的规范,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适当借鉴。西班牙一家曾作出这样一个判决:一名埃塔组织成员制造爆炸事件造成他人损害,但是警方未能抓获肇事者。受害人或其家属无法对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原告对并未参与这次爆炸行为的埃塔组织另一个成员(一个律师)提出赔偿诉讼,判决原告胜诉。认定团伙成员对团伙行为的连带责任无疑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利于对团伙不法行为的控制(尽管这不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但是需要界定的是:
(1)团伙的定义;
(2)集合行为的定义。我们的初步认识是:犯罪集团、犯罪团伙、违反治安法规的团伙、黑势力帮派、组织、其他自发组织等可以界定为团伙。这些团伙的集体行为或者惯常行为可以认定为其集合行为。团伙成员无论是否具体参与了某次加害行为,均对该加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他能证明该加害行为不属于团伙的集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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