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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不构成侵占罪 能否赃物退还?

刘** 辽宁-盘锦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7.03.06 21:59:35 1200人阅读

我有一个朋友,出于好意帮别人保管了赃物,请问一下不构成侵占罪 能否赃物退还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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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
二、侵占罪的起点数额怎么算?犯罪的起点数额侵占罪的起点数额是指构成侵占罪所需行为对象的最低价值,它是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由违法向犯罪过渡的分界点。
1、数额较大应参照盗窃罪的起点数额为宜,其理由是侵占罪的性质和危害近似于贪污罪,按常理分析,其起点数额可以参照贪污罪,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贪污罪的数额标准限定过宽,使贪污罪的起刑点不合理,所以对于本罪的起点数额应参照适用盗窃罪的起点数额为宜
2、侵占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远远低于贪污罪,前者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财产权,因此《刑法》第270条第3款才把侵占罪确定为告诉才处理的亲告罪。本人认为,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应高于贪污罪,否则难以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3、由于财物的价值随耗损、市场波动而变化,那么如何确定行为对象的价值?价值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二:一为重置价值,即在市场上购买同质同量财物所需的货币量;二为折旧价值,即按一定的折旧率计算得出的财物价值。不构成侵占罪 能否赃物退还,在原则上应依行为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时的重置价值确定行为对象价值。

2017-03-06 22:15: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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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对遗忘物没有正式的法律进行定义,所以现实中普遍把遗失物也认定为遗忘物。窃贼盗窃财物,对于原所有人来说,是非基于其本意而偶然丧失了对财产的占有。此时对于原所有人来说,该财物就是其遗失物。吓走窃贼占有赃物,就是以非法占有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占为己有。此处在司法实践中把赃物也可认定为遗忘物,以此判定涉嫌侵占罪。当然,这需要有拒不交还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能否赃物退还是可以的,只是单纯的占有,或者非基于所有而使用的话,不构成侵占罪的。

2017-03-06 22:01:35 回复

侵占行贿赃物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
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二是他人的遗忘物;
三是他人的埋藏物。而行贿的赃物显然不属于这三者之一,因为侵占行贿的赃物的不会构成侵占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不一定构成侵占罪,也可能涉及民事纠纷侵权,不当得利。

杨某与何某系朋友关系。某日,杨某将盗窃所得的赃物电脑一台托何某保管,并告知何某这是赃物,要他小心谨慎保管。在何某保管使用的数月间,杨某曾多次向其索要,但何某拒不退还,并威胁杨某:如果你再要电脑,我就到公安机关去告发你,你吃个亏,这台电脑就归我了。杨某无奈,只得不提此事。后杨某案发供出了何某。  有人认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本案中,杨某对盗窃所得的赃物,即电脑不具有所有权,其作为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何某返还该财物。而且委托人杨某与受托人何某之间,系一种不法委托关系,因此二人并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故本案何某将赃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本案中,尽管将赃物交付何某保管的杨某对此物不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并非是无主财产,该物的原持有人对此物仍享有所有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赃物的保管人仍然是他人之物的保管者,如果其将保管的赃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仍应构成侵占罪。  具体分析如下:  第二,本案中,杨某虽然对该赃物不享有所有权,从民法角度而言,其无权请求何某返还该财物,也即何某不负民法上的返还义务,但民法上有无保护与刑法上是否成立犯罪是两回事。因为刑法对此类非法所得的保护不在于保护其非法取财行为或者非法使用行为,而在于保护所有社会财富都免受非法侵犯,以保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本案中,杨某将赃物托付何某保管的行为虽然是一种不法委托,但即使是不法委托,我们仍要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委托信任关系。因为委托信任关系是一种事实上的关系,它不因委托人在法律上对受托人委托权限的有无以及受托人在法律上受托权限的有无而影响其存在。因此,对何某应认定构成侵占罪。(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编者的话  我国刑法中的普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文所举案例中,何某是代为杨某保管赃物而拒不交还杨某,这与上述侵占罪的定义似未有不合,故作者之观点看来持之有据,但编者难以苟同。侵犯财产犯罪,一般来说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取得他人财产时即是犯罪,如抢劫、盗窃、诈骗罪等,罪重在取得之方法;二是取得他人财产时不为犯罪,但占有而拒不退还构成犯罪,如侵占罪,罪重在占有之后果。在前一种情况下,继续占有而不退还他人财产不过是前犯罪行为的自然延续,无须再予定罪处罚。窝藏赃物系妨害司法的犯罪,窝赃人取得占有赃物时就构成了犯罪,不涉及窝赃人是否退还其占有赃物的问题,不退还则司法机关会强制追缴。窝赃人占有赃物的行为,以窝藏赃物罪处罚即可,即便赃物的合法所有人要他交出而拒不交出,也不能再构成侵占罪。窝赃人不将赃物退还偷盗者,系犯罪人之间分赃问题,其社会危害性未有显现,无定罪处罚之必要。至于何某的威胁行为如何判断,为另一问题,在此不论。编者一孔之见,供参考。杨军谢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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