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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信托收益权转让的流程是应该如何样的

李** 浙江-金华 债务纠纷咨询 2020.09.25 16:47:52 359人阅读

债权信托收益权转让的流程是应该如何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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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信托受害权依法可以转让,操持信托受害权转让时,应由原委托人、原受害人和新受害人持无效证件,团体为无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前往代理网点操持。
2、在代理网点审核有关证件后,委托人、原受害人和新受害人填写《资金信托受害权转让协议书》,代理网点审核无误后,委托人、原受害人和新受害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3、 操持受害权转让时,代理网点会收取受害权转让金额0.1%作为转让手续费,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
4、信托受害权转让后的新受害人持无效身份证件或证明,于操持转让之日后20日后到代理网点支付中信信托盖章后的《资金信托受害权转让协议书》。
5、 承继、捐赠与司法执行等非买卖过户需求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业务处置顺序同上。
(1)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产生的收益,即超出信托本金的部分。
(2)信托终止时的剩余信托财产。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部分并不当然构成信托利益的一部分,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如果信托文件规定了剩余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则这部分财产不构成信托利益的一部分。这一点很重要,一个为信托受益权转让留下余地的信托合同应该明确规定,剩余信托财产构成信托利益的一部分。
(1)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2)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债权收益权是金融市场需求的产物,其规避了债权转让的某些限制,实践中因债权收益权转让产生争议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或监管规定,司法机关对于这一概念的本身定性也无法给出清晰的权威性答案,债权收益权转让游走于法律和监管的边缘,但并非说其在使用过程中就毫无风险。基于以上的原因,债权收益权转让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由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不需要进行转让公示,存在转让方将债权收益权对应的原债权再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或在原债权上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风险;
2、若原债务人无法清偿,受让方无法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因原债权并未实际转让,无法实现债权资产与转让方的破产;

2020-09-25 16:49:52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债权信托收益权转让的流程是该如何样的问题解答如下,
1、信托受害权依法可以转让,操持信托受害权转让时,应由原委托人、原受害人和新受害人持无效证件,团体为无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前往代理网点操持。
2、在代理网点审核有关证件后,委托人、原受害人和新受害人填写《资金信托受害权转让协议书》,代理网点审核无误后,委托人、原受害人和新受害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3、 操持受害权转让时,代理网点会收取受害权转让金额0.1%作为转让手续费,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
4、信托受害权转让后的新受害人持无效身份证件或证明,于操持转让之日后20日后到代理网点支付中信信托盖章后的《资金信托受害权转让协议书》。
5、 承继、捐赠与司法执行等非买卖过户需求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业务处置顺序同上。
(1)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产生的收益,即超出信托本金的部分。
(2)信托终止时的剩余信托财产。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部分并不当然构成信托利益的一部分,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如果信托文件规定了剩余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则这部分财产不构成信托利益的一部分。这一点很重要,一个为信托受益权转让留下余地的信托合同应该明确规定,剩余信托财产构成信托利益的一部分。
(1)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2)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债权收益权是金融市场需求的产物,其规避了债权转让的某些限制,实践中因债权收益权转让产生争议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或监管规定,司法机关对于这一概念的本身定性也无法给出清晰的权威性答案,债权收益权转让游走于法律和监管的边缘,但并非说其在使用过程中就毫无风险。基于以上的原因,债权收益权转让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由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不需要进行转让公示,存在转让方将债权收益权对应的原债权再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或在原债权上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风险;
2、若原债务人无法清偿,受让方无法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因原债权并未实际转让,无法实现债权资产与转让方的破产;

其中债权转让有以下几种类型:
支付转让型
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债务重组型
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
非货币型
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有负债型
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依照《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其转让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合同法》第87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一般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但对于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不得随意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转让无效。

除基础合同为借款合同外的债权/收益权转让模式可能不属于新规所定义的“网络贷款业务”。如保理或者融资租赁的融资方,除了债权收益部分,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作为“债权人”还具有更多的其他合同义务,显然这部分债权人合同义务无法通过债权或者收益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线上投资人。其中需要重点提的是一些平台突破“合格投资人”限制对外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产品,监管新规就“互联网信托”特别说明不得突破合格投资人限制,故这类业务基本没法再继续开展。
不过在监管细则没有出台之前,并不知结果如何。不管怎样,还是可以通过交易结构设计来找出符合监管合规性要求的方案的。有句经典名言说得好,“中国任何的金融创新就是为了规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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