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提讼,人民应当依法受理。提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
1、立法上的确立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讼。”这是我国法律
第一次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从此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有了立法依据。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生活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提讼,人民应当依法受理。”环境保护法作为保护环境的特殊法,进一步明确了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社会组织。1月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至第五条,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做了详细的司法解释。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遂突破传统立法的限制,正式步入法制殿堂。
2、司法上的确立新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实施,推动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数量的增长和裁判结果的公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司法界得到确定,适格原告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再不会以“主体不适格”这种理由被驳回。但是,我们在看到法律进步的同时,也不能盲目的乐观,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依旧存在。
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管辖、第六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高级人民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由最先立案的人民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中级人民认为确有必要的,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批准后。中级人民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法审委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2,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1、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第七条经最高人民批准,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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