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依据相关法令规章,“
定金”被视为一种针对达成或执行契约而实施的
担保手段。例如,为了达到签署契约的目的而设立的“定金”,那么无论该房产购买合同最终是否成功签署,开发商都有责任予以退还或者将其转换成房款;
然而若是为了执行已有契约而设定的“定金”,则视作
购房合同属于
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作为主要合同,
担保合同则是从属合同。无论是在合同签署之前还是在签署过程中支付“定金”,只要主合同未能生效,从合同也无法生效。
根据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仅能在获得房屋销售的合法许可证之后,才有权向
购房者收取定金,并且定金具有同等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因为购房者自身的原因导致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定金将不予退还;但若由于开发商的
违约行为,则需要承担
双倍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
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
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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