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我们考虑到
受让人在获得该不动产
物权或该
财产权时所表现出的善意;
(二)同时,我们还应该重视其是否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完成了转移;
以及(三)转移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相关的法律
法规要求,如果应办理登记手续,则必须已完成登记,倘若无需登记,那么则应当按约定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受让人。
然而,针对那些依据上述条款之前两款规定已经获得不动产物权或财产权的受让人,原所有者对此仍有权请求无处分权者
赔偿相应损失。
尽管
善意取得制度尚未全部被法制化,但根据现行
民法基本原则及类似规定的精神内核,在衡量处于所有权人和善意间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时,我们理应优先关注并切实保障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以此来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考虑到那时并不存在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相抵触的其他法律规范,因此我们有理由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中的有关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将其作为确认要件事实的重要参照指标。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
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