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履行地役权之过程中,并非强制性要求进行相关备案登记手续。
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中的第三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地役权人享有依照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资源,从而提升自身不动产效益的合法权益。
在此条款中所述的“他人的不动产”即为供役地,而“自己的不动产”则被定义为需役地。
同时,第三百七十四条也明确指出,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即刻设立。
若
当事人有需求进行登记,可向相关登记机构提出地役权登记申请;
如未进行登记,则该项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
最后,第三百七十五条进一步强调,供役地权利人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合理利用其不动产资源,且不可对地役权人行使权利造成任何妨碍。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
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