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规定,违约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只能择其一进行追究,不能同时主张两种补偿制度。
具体来说,违约责任属于约定范畴内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在合同有效签订并生效后产生适用,此时需要承担三种不同层次的责任:
首先是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若对相对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者经济上的损失,将会面临赔偿损失的风险;
最后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要求当事人必须切实去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
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责任机制,发生于合同筹备及缔结合约的过程中,专注于弥补交易各方在此阶段所受到的信任利益之损失。《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