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选择了投案自首然后弃逃并再次归案,此类情况并不被视为真正的自首,因为自首成功达成的关键因素在于以下两点:
首先,犯罪分子必须是主动、自愿地向司法机关投案;
其次,其所陈述的罪行必须如实反映,倘若有任何隐瞒、逃避或故意伪装的行为,皆无法构成自我坦白的行为。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罪犯在实施犯罪行动之后,其罪行并未被发现或者虽然已经发现,但却尚未抓获,甚至包括犯罪事实与罪犯亦已经被识破,但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犯罪分子主动选择向警方投降,不论其动机是懊悔不已、惶恐惊惧还是预感已暴露无遗,这些因素都不会影响到自首的认定。
此外,自动投案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罪犯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自首,或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无法亲自行使,便可以通过找人代理或以书信、电话乃至电报等途径向警方自首。
然而,即使通过上述方式实现了自首,倘若罪犯在接受审讯时转而讲述的内容并非真实的犯罪经历,而是避重就轻或者故意编造假象来庇护同伙或牵涉团伙,以及采用其他手法掩饰罪行,那么亦将被视为无效的自首行径。《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