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备如下情况时,我们通常会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失行为:
首先是医务工作者未能充分履行与当前医疗水平相匹配的诊断和治疗职责;
其次为医务工作者违背了相关诊疗规范的严格要求;
再者,如果医疗机构拒绝向患者提供病历记录等重要信息,同样也会被视为存在过失。
依据我国《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规定,如果医务工作者在诊治过程中,未能达到与其所处医疗水平相符的诊断和治疗标准,从而导致患者遭受损失及伤害,那么该医疗机构就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具体规定,当患者在接受诊疗服务的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的不当行为而遭受损害,且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我们便可推断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首先是医疗机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相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其次是医疗机构故意隐瞒或拒绝提供与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
最后是医疗机构丢失、伪造、篡改或非法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