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殊情况下,有期徒刑与拘役可以被合并执行。
例如,行为者由于触犯多个罪名而面临着被判以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罚时,有必要将这两种刑罚相合并,最终只会执行有期徒刑部分。
另外,若由数个罪行加减得出的结果中存在有期徒刑与管制,或是拘役与管制等两种或以上的刑罚,那么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成之后,管制仍需继续执行下去。《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