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原告或第三人在启动行政行为程序时未表达反驳观点或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可依法申请法院补充相关证据。提交补充证据的申请方式需与原告及第三人表现类似,即原告或第三人若采用书面形式,则被告亦须递交书面申请;如原告或第三人采取的是口头方式,被告也应采取相应的口头申请方式。然而,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或第三人已以口头形式宣布在自身实施的行政行为环节内未曾提出反驳观点或证据,此时,被告须在现场立即以口头形式请求法院补充新的证据。若庭审结束后、宣判之前,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补充证据请求,经法院审核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许可,并将裁定书发送至原告或第三人处,同时双方当事人需接受再次开庭以便对新补充证据进行质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