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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李一案中,事实该如何认定,责任如何确定?

完*** 辽宁-丹东 其他咨询 2011.03.20 08:32:51 693人阅读

律师你好,有一身体权纠纷事件有所不明,现向你咨询,请明示:张三、李四二人系朋友关系,王五,赵女系男女朋友关系(现是夫妻关系)。某日,张三约赵女出去吃饭,恰逢王五与赵女在家,王五不满遂与张三在电话中争吵,后来,张三的朋友李四又与王五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三人遂相约在王五家楼下“说道说道”。王五携一刀具下了楼,看到张三,李四从车下来来。赵女阻止未果,李四被王五用刀砍伤,赵女在拉架过程中昏迷倒地(李四,赵女均受伤住院)。公安半卷宗认定事实如下:王五与李四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王五用刀将李四砍伤(轻微伤)。赵女在拉架中昏迷倒地。现李四起诉王五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清楚,无争议);赵女起诉李四人身损害赔偿(赵女说其昏迷是李四用斧子打的)现在,赵女受伤害的原因公安未认定,其起诉时只有医院的诊断(1、头皮血肿,2、擦皮伤),公安卷宗中没有赵女所诉的斧子。但是张三在询问笔录中提到,李四下车和王五争执时手里拿有一斧状木制刀鞘,李四则说其是在被王五砍伤后回到车里拿在手里的。并且张、李二人均陈述赵女在阻拦王五的过程中曾被王五推倒在地一过程。请问,赵诉李一案中,事实该如何认定,责任如何确定,理由与依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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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河南-郑州 咨询解答:10217条

理由不能成立,但法院有可能依据公平原则,平均分配责任

2011-03-20 08:45:57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 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妥善处理。

您好,关于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主要适用于立案、批捕、移送、审判四个阶段。
1、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
立案阶段的证明要求仅限于两点: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认为”是主观对客观的判断,而不是确实有犯罪事实发生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标准
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
二,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的。
3、宣告无罪的证明要求。第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第
二、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第
三、证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第
四、证明被追诉对象虽已犯罪,但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4、移送的证明要求。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的决定的证明要求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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