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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延期开庭申请的相关内容

蒋* 浙江-杭州 劳动仲裁咨询 2018.06.19 07:14:48 517人阅读

你好,亲爱的,睡觉吧,参加一份工作,但是老板对我们说长不好,所以想咨询一下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延期开庭申请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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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一案一庭的原则,此时针对该案件的仲裁庭已经成立,具体承担对案件的仲裁工作。仲裁庭成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仲裁庭成员应当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并根据法律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期限的规定,合理确定开庭日期。在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地点,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资料,为开庭辩论、质证做准备,另一方面也便于当事人适当安排个人事务,以便按时出庭,体现了法律规定的人性化。关于通知的方式,本条明确规定为书面通知。
  
(二)延期开庭
  延期开庭,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庭通知其开庭审理日期后且开庭三日前,由于出现法定事由,导致仲裁审理程序无法按期进行的,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将仲裁审理推延到另一日期进行的行为。延期开庭由当事人提出请求后,仲裁庭作出决定,这里的当事人指双方当事人,既可以是申请人,也可以是被申请人。
  延期开庭的请求应当在仲裁庭告知其开庭日期后且开庭三日前提出。延期开庭请求权行使的起始日期非常明确,只有在仲裁庭通知其开庭日期后才能行使,但对截止日期的规定却存在争议。如对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时间的限制过于宽松,又扰乱仲裁庭及其仲裁员的正常工作秩序,特别是仲裁员多为兼职的情况下,延期开庭更是可能会给仲裁员带来很多的不便,同时也会给对方当事人参加仲裁造成影响。但如果规定得过于严格,又不利于存在正当理由的当事人行使延期开庭的请求权。因此规定为开庭三日前,是立法过程中从实际出发,多方面权衡,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的结果。
  本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但本法并没有对正当的理由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一般认为,正当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例如当事人患重大疾病或遭受其他身体伤害影响其行使权利的;劳动者身边的条件存在紧急情形,如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对当事人出庭行使权利形成障碍的。
(2)当事人在仲裁审理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一般来说当事人应当在知道仲裁庭成员名单后,开庭前提出回避。但有时,可能当事人当时并不知道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或者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的情形,如仲裁员接受另一方当事人贿赂等,发生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的,一般认为,当事人仍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这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其回避申请的决定。
(3)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进行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有正当理由。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后,并不必然会导致仲裁开庭延期进行,而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有正当理由的判断,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庭的决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是否延期开庭的决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而并非是该案件的仲裁庭。

2018-06-19 07:22: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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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延期开庭申请的相关内容如下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开庭日期的规定。. (一)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2018-06-19 07:15:48 回复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人事争议仲裁,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处理因履行聘任合同而产生的人事争议,是职位聘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履行聘任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是一种合同争议,通过人事争议仲裁方式解决比较妥当。在机关引入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一方面可以促进机关人事工作的依法管理;另一方面,争议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利于充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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